1993年3月10日一起令人震惊的案件曾引起广泛关注,那就是苏丽案。
这起案件发生在青海,涉及到一个年仅三岁的小女孩,名叫苏丽。苏丽的母亲,姓燕,因为苏丽是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孩子,导致燕某丢掉了工作。因此,燕某对苏丽心怀怨恨,认为这个孩子毁了她的一生。
燕某经常虐待苏丽,甚至经常不给她饭吃。有一次,苏丽饿得无法忍受,甚至吃下了鸡食,这使得燕某非常生气。她竟然用针线将苏丽的嘴巴缝了起来,这种行径极其恶劣!一时轰动了青海高原,《人民公共安全专家报》、《青海日报》、《西宁晚报》都作了报道。人们纷纷谴责燕志云。按理说,她应该有所醒悟,有所收敛,谁知两年多来,她仍然惨绝人寰地虐待女儿,甚至更加变本加厉。但燕某并没有因此而有所收敛。
有一次,燕某要做红烧肉给她的儿子(苏丽的哥哥),她对儿子疼爱有加。当红烧肉的香味弥漫时,好久没吃肉的苏丽偷偷地吃了一块肉,结果被燕某发现了。燕某愤怒地说道:“你居然敢吃肉?” 她用烧热的油从苏丽的嘴巴里浇下去。最后,苏丽痛苦地死去。
燕志云这个只有小学文化程度的法盲感到悲哀:当别人一再劝阻她不要虐待孩子时,她拿出泼妇骂街的本领嚷嚷道:“我自己的孩子,我愿怎么打就怎么打,你们管不着!”进了收审所,她对自己的罪行毫无悔过之意,认为这一切都是“该死的丽丽”给她找的麻烦,她甚至不解:打自己的孩子算犯法?
这起案件引发了民众的广泛关注和热议。有人说小苏丽的爷爷奶奶签了谅解书,法官也没有办法,燕某最终因虐待罪被判处七年有期徒刑。
燕某出狱之后,她依然还是没有悔改,据说把女儿的这个墓都给铲平了,她认为女儿是害人精。
这起案件揭示了中国社会曾经普遍存在的重男轻女观念和家庭暴力问题,同时也提醒我们要关注和保护每一个孩子的生命权和健康权。
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进行身体上和精神上的虐待,并对其造成伤害的行为。
身体上的虐待:包括殴打、体罚、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使家庭成员在身体上受到伤害或痛苦。
精神上的虐待:包括对家庭成员进行恐吓、威胁、侮辱、歧视等行为,使家庭成员在精神上受到伤害或痛苦。
伤害后果:包括身体伤害、精神伤害、人格伤害等,这些伤害必须达到一定程度,才能构成虐待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虐待罪是指,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条之一规定,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是指,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什么燕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生命是行使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和前提,任何公民的生命都受法律保护。
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是指行为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关于伤害的具体含义,刑法理论的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伤害是指对身体的完整性(包括身体外形)的侵害;
第二种观点认为,伤害是指造成生理机能的障碍;
第三种观点认为,伤害是指造成生理机能的障碍以及身体外形的重大变化。
伤害行为的结果也是多种多样的,如内伤、外伤、体伤害、精神伤害等。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伤害结果的程度分为轻伤、重伤与伤害致死。这三种情况直接反映伤害为的罪行轻重,因而对量刑起重要作用。
201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四条:
(一)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燕某得行为不符合吗?有时候法律好像也不是万能的?燕某这种浇热油的行为,不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内心好无奈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