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红油案件不同嫌疑人犯罪目的分析

刑事律师梁栩境 2024-10-28 10:22:33

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笔者在办理走私红油案件时时常会面对一个关键的问题,即涉案团伙内部人员对于自身所从事的犯罪行为理解不同:有些嫌疑人清楚的了解、知悉自己从事的是走私犯罪,从境外走私红油到境内牟利;有些嫌疑人则认为自己是收购已经到达境内的红油,并未参与到走私犯罪活动中;而有些仅仅认为自己从事的是运输、加工工作,不一定构成犯罪。不同的嫌疑人产生各异的理解,部分原因在于其所参与行为的程度不同,而核心更在于犯罪目的的区别。

笔者认为在办案走私红油案件时,应综合分析相关人员的犯罪目的以及参与程度对症下药,针对不同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恰当的辩护策略。笔者现以走私红油案件为例,自上而下分析各个参与人员可能涉及的罪名以及简略的辩护策略分析。

一、团伙组织、策划者,直接走私人

自上而下,先需要分析的便是走私犯罪行为团伙的组织、策划人,此类人员可能为境外母船人员,亦有可能为境内的接驳人。一般情况下,此类人员往往会被认定为直接走私人,而所谓的直接不仅系与犯罪行为存在直接的关联,亦意味着其在整个走私过程中参与程度较深。组织、策划者一般会被认定为具有直接的走私故意,积极追求走私犯罪的结果并获取非法利润。

笔者在为组织、策划者进行辩护时,会根据案情以及当事人自身对行为认识的不同选择两类大方向:对于希望作罪轻辩护的当事人,笔者会着重分析角色作用(从犯)以及在案证据能够反映的数额(红油数量)两项问题,考虑能否从犯罪情节上降低罪责;对于希望作无罪辩护的当事人,笔者会先基于案情与其说明厉害,让其了解清楚无罪辩护的难度及风险,随后解释在案中可能存在无罪辩护理由,如事实角度的被蒙骗、不具有相应的犯罪故意,或证据角度的在案物证未归案、相应鉴定存在问题等。

总而言之,对于最上层的人员而言,辩护的重点战场大概率在走私普通货物案件,相当部分的走私红油案中上层人员同时也会涉及到后续的运输、加工工作,可能涉及到其他罪名,但由于走私犯罪往往是相对较重的罪名,因此即便涉及数罪的情况下,若能够在走私犯罪部分中取得较好的辩护效果,案件的整体结果亦会因而受到积极的影响。

二、间接走私人

间接走私人是虽然未参与到走私犯罪的实行行为中,但明知是走私而来的货物而在境内进行收购的人员,对于间接走私人而言,尽管可能未参与到走私犯罪行为的谋划等前期工作,但由于收购走私的货物,实际上亦是走私犯罪的一员,因此亦会被纳入到走私犯罪评价体系中。

根据间接走私人的特征,可知是否会被认定其中核心的考虑环节就是行为人在收购相关货物时的犯罪目的以及主观故意。由于红油其颜色的特殊性,故在收购时行为人往往已经意识到油品存在问题,因此对于犯罪目的系希望获取来源不明的红油基本能够确认,此时若需达到较好的辩护效果则需要考虑其主观故意问题。实务中,主观上若不能够证明行为人了解上家的犯罪活动,则缺乏认定其参与其中的连接点,此时可能会被认定为构成其他犯罪行为,而非走私犯罪。如前所述,若能够排除走私犯罪的可能,则意味着案件的总体量刑会降低,从而达到相对较好的辩护效果。

三、仅参与到部分犯罪行为的人员

如果从犯罪目的角度出发对当事人进行罪名上的降低,相对于直接走私人以及间接走私人而言,仅参与到部分犯罪行为的人员往往更具有可行性。笔者在其他文案中曾提到,走私红油案件与其他走私犯罪案件不同,红油由于并不能直接在境内销售,往往会通过一系列的加工行为进行变色等,因此除了单纯的走私行为会然生出一系列的如运输、加工、再销售等情况,在参与行为不同的情况下,所可能涉及的罪名亦存在差异。

笔者在办理类似案件时,常会引用如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第一条第15点载明:“对于共同犯罪或单位犯罪案件中,不同层级的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犯罪目的发生转化或者犯罪目的明显不同的,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分别认定。”

在随后的细化分析中亦明确:“(1)注意区分犯罪目的发生转变的时间节点、(2)注意区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的差异。”

上述规定虽然系针对互联网金融犯罪所颁布的法规,但实际上其关于犯罪目的分别认定、划分的精神却十分适用于走私红油案件,如规定所述,对于不同层级的犯罪嫌疑人,应着重分析其犯罪目的。例如对于参与到加工行为的人员而言,实际上对于所加工的红油来源往往并不清楚,故无法与走私犯罪产生联系,此时不能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应考虑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理,对于加工后的红油的运输、销售人员而言,此时涉案物品已经经过多次转手,相关人员已经不具有认识到系走私所得的可能。

值得说明的是,尽管在大方向上应着重尽可能选择较轻的罪名,但除了罪名还是根据当事人在具体行为中的参与程度考虑主从犯的问题,即走私罪名的从犯可能在量刑上会教掩饰、隐瞒犯罪或其他罪名的主犯要更低,因此不能仅凭罪名确定辩护方向,应掌握案件整体情况考虑策略。

上述规定还有后续的细化,即犯罪目的的转变问题。实务中不乏一开始仅从事收购行为,随后自身购买或合伙加入相关船只进行走私的团伙,在此期间犯罪目的便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变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在考虑此类情况是,应注意区分团伙上级人员或领导层犯罪目的的变化,对于团伙的犯罪故意变化不能直接认定团伙所有人员均有相关的变化发生,同理对于领导人员的变化亦应考虑是否涉及到后续的特定人员。

四、其他辅助性人员

除了上述的三类较高风险涉及犯罪的人员外,在一起案件中还存在其他类别的辅助性人员,之所以成为辅助人员,一方面是因为此类人员在案中多少曾经为犯罪行为提供过辅助,协助过犯罪行为的进行;另一方面是因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此类人员可能会视情况被短期列为犯罪嫌疑人并在随后变更为证人,为案件的进行提供一定的辅助。

笔者认为此类人员在辩护时应先排除高风险犯罪行为,再考虑参与程度的问题。以接驳红油的司机为例,若其曾经前往非设关地进行运输则可能被推定具有走私犯罪的故意从而认定构成犯罪;若仅是前往加工厂进行运输工作,参与程度不高的情况下,则可能被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若仅系偶尔为涉案单位运输,并未形成稳定的业务关系,则一般基础调查后均会放人。除了接驳司机外,在涉案团伙中承担一定财务工作的人员亦有较高风险,对于财务人员笔者建议应分析在进行支付工作时是否具有决策的权力,从而考虑其对于涉案事实的了解范围。

综上,笔者认为走私红油案件根据不同人员的犯罪目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多个层次、多个罪名的辩护方向,相关案件的辩护工作不能同一,而是应该基于人员不同进行适当的决策。

0 阅读: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