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适用民法典办案实现“最优解”

社会观察喵 2024-10-25 02:31:46

  不久前,我们接到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检察监督案的申请人递交的撤回监督申请书。当得知因受害方实现了诉求,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后,我们都感到很欣慰。

  为追索剩余赔偿款,司机家人起诉雇主

  2021年2月3日凌晨,王某驾驶一辆轻型普通货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潍坊市某工厂门口时,撞上了路边正在检修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李某。李某被送往医院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王某,该车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保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周某,周某雇佣李某从事运输经营活动,李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这起交通事故。

  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在停车排除故障时未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李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1年5月,李某的家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以及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的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00万余元。法院经审理,确认受害方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97.3万元,王某、李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3,判决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受害方损失73.8万元。该判决生效后,某财产保险公司自觉履行了赔偿义务。

  2022年3月13日,李某的家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的雇主周某给付在前述判决中未得到赔偿的损失23.5万元。

  诉求未获法院支持,申请检察监督

  法院一审认为,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李某的死亡是交通事故侵权事件中王某的过错行为及李某自身的过错行为所致,受害方损失已经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确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雇主周某对损害后果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遂驳回了李某家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受害方李某的家人申请再审。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李某家人遂向我院申请监督。

  雇主提供的车辆有缺陷,释法说理促和解

  受理该案后,我们详细查阅了原审诉讼卷宗,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认真审查了受害方李某的家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

  司法鉴定意见显示,重型自卸货车的货箱后侧下部未粘贴反光标识,其余部分的反光标识破损,而有效部分的反光标识也不能体现该货车的后部轮廓,因此该货车后部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

  我院经初步审查后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仅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得出“雇主周某对损害后果无过错”的结论。雇主周某提供的生产经营工具(重型自卸货车)有一定的缺陷,甚至需要在凌晨停车检修,且该车后部粘贴的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说明周某没有针对该车的运营采取充分的安全保护措施。对于凌晨停在路边的货车来说,符合国家标准的后部车身反光标识有可能避免追尾事故的发生,或者减小追尾时的碰撞力。李某在停车排除故障时,未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固然有其自身之过错,但也说明雇主周某对劳务活动没有尽到充分的监督、指导、管理和控制的义务,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比较明显的过错。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一款和第1172条的规定,雇主周某既然对于雇员李某死亡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就应当承担一定份额的赔偿责任。

  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我们了解到双方当事人均有和解的意愿,遂向周某详细阐明了上述观点,并向李某的家人讲解了民法典第1173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也即根据过错相抵规则,受害方应当自行承担一部分损失。最终,雇主周某自愿赔偿受害方李某的家人10万元,双方自行和解。李某的家人于是向我院撤回了监督申请。

  民法典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也是民事检察监督办案的基本遵循。在办理此案过程中,我们不仅通过正确适用民法典锁定了监督点,并且通过释明民法典相关规定,为双方自行和解奠定了基础。我由此深刻认识到,只有落实好“三个善于”要求,才能真正实现“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才能找到化解矛盾纠纷的“最优解”。

  本报记者郭树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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