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武汉,男子通过网络与女子约定卖淫嫖娼。二人见面后,男子因女子临时拒绝交易,遂而喊来他人强行与女子发生了关系。事后两名男子均获刑。
(案例来源:湖北武汉中院)
36岁男子孔某冒用他人照片,在社交软件上注册了一个帐号,并添加了女子陈某为好友。二人经过几天的交流后,孔某提出以2000元为条件,邀请陈某与其到酒店卖淫嫖娼。陈某应允。
二人在酒店见面后,陈某因觉得孔某并非头像照片本人,遂而拒绝与其交易,并提出要离开。孔某不同意,并欲强行为之,遭到陈某的反抗后,孔某威胁陈某说,要找人来一起强行与其发生关系。陈某仍然拒绝。二人在对峙过程中,孔某发信息喊好友雷某,来到酒店房间。
随后雷某在孔某的帮助下,强行与陈某发生了关系。孔某、雷某离开后,陈某随即报警求助。民警接到报警后不到三小时,将在酒吧喝酒的孔某、雷某抓获归案。
案发后,孔某、雷某通过家属赔偿陈某,获得谅解。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二人均构成强奸罪,且孔某系轮奸,故分别判处孔某有期徒刑十年、雷某有期徒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孔某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其已经给过钱,系嫖娼,不是强奸。二、其没有与雷某共同强奸陈某的故意,因此不具备构成轮奸的要件。
#娟姐看法#
其实从孔某的辩解来看,很明显孔某对强奸罪存在认知上的错误。
实际上,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强奸罪,既不会因行为人是否给予女方钱财,也不会因女方的年龄、职业、身份等原因而受影响。即只要违背妇女意志的性行为,就构成此罪。
因此本案孔某说已经给过钱财,就不构成强奸的说法,在法律面前,是根本站不住脚的。
另外,刑法还规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与他人共同强行与同一妇女发生关系的故意,客观上有一人以上侵犯既遂的情况,行为人需为其及他人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孔某在事前已经试图强行侵犯陈某,事后又喊来雷某并帮助其强行与陈某发生了关系。即孔某主观上有与雷某共同侵犯陈某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陈某被侵害的结果发生。因此孔某的行为,具备构成轮奸的条件。
反观雷某的行为,其事前并不知道孔某已经试图侵犯陈某,即其没有与孔某共同实施犯罪的故意,因此雷某只需为其一人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刑法第236条规定,构成强奸罪的,处3-10年有期徒刑;具有轮奸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如有其他法定可从轻或减轻情节的,可酌情处罚。
综上所述,由于二人均具有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情节,故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陈某在本案中是被害人,但因其在事前与孔某约定并着手实施了卖淫嫖娼违法行为,因此理论上,公安机关是可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规定,卖淫情节较轻的,对其处5日以下拘留或处500元以下罚款的。
那么大家认为孔某的行为,是否还可以从轻处罚呢?欢迎留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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