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三起典型案为例,“职业打假”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

子宁酱吖 2023-08-19 21:53:18

在阅读此文前,诚邀您点击一下“关注”,既方便您进行讨论与分享,又给您带来不一样的参与感,感谢您的支持。

一、案情介绍

案例一:原告韩某于2018年7月1日、7月5日分别在被告美好多批发超市处先后两次各购买了6瓶某品牌进口红酒,共计12瓶,为此韩某支付12瓶红酒价款共计20160元。

韩某利用拍摄工具对其购买红酒的整个过程进行了拍摄记录,该拍摄内容包括原告进入被告超市后选酒、买酒、付款,被告取货、开具发票以及原告走出超市并上车查验的整个过程。

该录像视频显示,韩某走出店铺后随即上车查看所购红酒,在此过程中韩某将每瓶红酒360度旋转拍摄,视频中原告在被告处两次购买的12瓶进口红酒均没有粘贴中文标签。

之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并赔偿所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诉讼理由是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12瓶进口红酒均无中文标签,被告在明知该红酒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仍向原告出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审理中被告举证证明其所售红酒确属从意大利进口且标签问题并不影响食品安全。

审判结果:经过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之被告所售红酒确属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但原告在购买该红酒时已经知晓其上没有中文标签,并对购买过程进行即时录像,购买后未予食用,而是再次购买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因此本案被告所售红酒无中文标签的违法行为并未误导原告,从而诱使其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进行购买。

且此前原告曾在其他法院提起数起进口红酒无中文标识的索赔案件,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中原告是为了营利而在被告处购买案涉红酒,因此原告不属于《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

最终判决仅支持退款退货,而驳回了原告主张的十倍惩罚性赔偿之诉讼请求。

韩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就一审法院对案涉红酒的性质认定予以肯定。

但在韩某消费者身份的认定方面,二审法院认为:第一,应以购买者所购商品的属性为依据判断购买者是否属于消费者,而非以购买者的主观状态为标准。

若一个人购买的商品属于生活资料,则其当然是《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

第二,“职业打假者”没有具体的定义,法律也没有确定“职业打假”的具体指标,打假次数的多少也非区分普通消费者与“职业打假人”的标准。

第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条款表明法律是鼓励打假的,打假是好事不是坏事。

第四,即便是社会公认的“职业打假人”,当其购买生活资料时仍属于《消法》保护的消费者。

第五,专业的打假有助于《消法》的落实,职业打假者应当受《消法》的保护。

同时该案法官也认为,原告所诉巨额赔偿对作为个体商户的被告而言过于高昂,因此首先对本案进行了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判决支持原告韩某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原告盛某于2016年12月29日使用账户“cloox”通过淘宝网平台在被告典越公司经营的“典越家居专营店”购买了三星智能马桶盖1件,支付价款2680元,原告收货后通过天猫网交易平台的维护权益通道对该商品申请了退款退货。

2017年2月12日,原告又使用账户“游悠30”在被告经营的专营店购买了三星智能马桶盖1件,支付价款2599元,原告收货后经与卖家协商对该商品作退货退款处理。

购买涉案产品后,原告认为,被告宣传中介绍“采用顶级ABS阻燃材料”、“智能温感技术、独家研发、自动调节至最佳温度”以及“三星最新款马桶盖”等与实际商品具有明显差距。

遂以被告典越公司涉嫌虚假宣传为由向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

该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典越公司罚款600元,于2017年6月7日做出《行政处理告知书》。

2017年11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其所付两笔订单的货款,并赔偿两笔订单金额的三倍货款。

审判结果:经审理,杭州互联网法院认定原告在明知案涉产品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仍先后两次在同一店铺购买同一类产品。

并未因商品的虚假宣传而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基于错误认识而购买该商品,且其并未使用涉案商品,亦不存在据此遭受损害的实际后果。

故被告不构成消费欺诈,同时,原告因网络购物引起的纠纷在杭州地区起诉的案件较多。

其多以经营者存在虚假宣传为由提起诉讼,进而要求被告退款并给予原告三倍赔偿,且大部分购买及诉讼行为发生于本案所涉交易与原告起诉之前。

故原告对被告典越公司所主张之三倍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终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物价款,同时原告返还涉案商品。

案例三:2016年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发现大连市内多家超市或商场出售的商品存有瑕疵。

之后马某某自行购买或者要求娄某1、娄某2、李某、崔某大量购买该产品(主要是酒类、饼干、蛋糕等食品)。

随后向所在商场投诉或者直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若商家拒绝赔偿则马某某等人称其会向本地工商部门投诉或向法院起诉,商家会因此而被相关部门罚款、查处等。

以此方式,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向八位被害人(被害单位)要求赔偿,既遂人民币26600元;未遂人民币88000元。

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马某某又利用被害人害怕其会针对自己的商品继续打假的恐惧心理,向四名被害人共计借钱5800元,案发时尚有3600元未予偿还。

2018年1月12日,马某某因本案被当地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依法逮捕。

后由该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起公诉。

审判结果: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维护权益”、“净化市场”为名,利用商品瑕疵威胁商家、索要赔偿,获得赔偿后却又放纵瑕疵商品的存在。

且还存在商家拒绝结账后仍摔坏商品包装要求结账的情形,其行为不属于消费者的正当维护权益行为。

违反了国家保护消费者、协助查找国内食品、药品领域的监管漏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立法本意和初衷。

其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且手段清楚,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索要钱款之人均为曾被其打过假的被害人,这些被害人系基于害怕自己的商品被继续打假、进而被索要高额赔偿的恐惧心理而付款给被告人马某某,显然是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心理受到强制后的支付行为,名为借款,实属敲诈勒索。

最终判处被告人马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退赔被害人(被害单位)遭受的损失。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是“职业打假人”,其以举报、起诉等威胁经营者向其赔偿的手段而牟取私利的行为尚未达到犯罪程度,该部分行为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而其向曾被打假的经营者借钱的行为,是对被害人进行精神强制,从而使被害人因恐惧心理而违背真实意愿交付财物,该部分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终二审法院认定原判部分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判决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将刑期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案件争议焦点

由于当前法律并未对“职业打假”行为进行具体规定,加之目前“职业打假”案件数量不断增多且体现出原告同一、案由集中、被告集中、行为方式多样等倾向,“职业打假”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并出现同案异判的现象。

在司法实践中,上述三则案例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一方面,上述三则案例存在共性。

第一,三则案例中原告(行为人)都曾以相同案由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直接向经营者索要赔偿,且多为同一法院、同一被告,争讼双方对于原告是否是消费者,进而应否受《消法》保护存有较大争议。

第二,案例中原告的行为路径与主张以及案件的发展进程具有相似性。

另一方面,三则案例之间又有不同之处。

首先,三则案例分别涉及不同的产品领域。

案例一案涉产品为食品,案例二案涉产品为普通产品马桶盖,案例三案涉产品为食品;其次,与前两则案例属于民事案件不同,案例三中被告人的行为被法院认定触犯了刑法。

最后,相似的案情,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

这暴露出明确我国司法实践中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急需要正视的一些问题,以及对该类案件进行深入研究的必要性。

通过上述三则案例,结合相关理论,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需要正视的焦点问题有:

“职业打假人”是否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

我国《消法》第二条对受消法保护的消费者的范围进行了界定,依据该条的规定,购买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消法》保护,具有《消法》规定的消费者主体资格。

也就是说,若“职业打假人”属于《消法》规定的消费者的范围,则其受《消法》保护,并且可根据《消法》惩罚性赔偿条款获得惩罚性赔偿。

若“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法》规定的消费者的范围,则其不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也就不能依据《消法》而获得惩罚性赔偿。

由于我国《消法》未明确界定消费者的概念,而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的表述方式,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在审理“职业打假”案件时,往往会因为对该条的不同解释而做出不同判决,产生同案异判的现象。

本文所举三则案例中,“职业打假人”均主张自己是消费者,应当按照《消法》的规定获得惩罚性赔偿,而经营者则主张“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法》中消费者的范围。

不同法院在对待“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上则采取了不同的态度。

案例一中的两级法院均从正面对“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论述,可以看到,一审法院注重从“职业打假人”的主观目的论述其是否属于消费者,并得了否定结论。

二审法院则依据“职业打假人”购买的商品属性论述“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进而得出了肯定结论。

案例二中的法院则并未从正面论述“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这一论述,而是从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的角度进行论述,并最终驳回了“职业打假人”的诉讼主张。

案例三中,一审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定性马某某的行为,否定了马某某消费者的身份,认定其行为不属于正当维护权益,而二审法院则认为马某某买假索赔的行为尚未达到入罪的标准,对该部分行为并不认定为犯罪。

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于“职业打假人”身份的认定直接影响到对“职业打假”案件的定性。

因此,在“职业打假”案件中,“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是该类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是我们讨论此类案件无法绕开的问题。

“职业打假”的行为构成如何

实践中,“职业打假”行为千差万别,正如上文所举三则案例,不同的“职业打假人”其具体的打假方式、路径、索赔的手段等打假过程各不相同。

但同时,不同的“职业打假”案件又存在诸多的共性,如三则案例的“职业打假人”在打假的过程中都经历了寻假——买假——索赔的三个阶段。

而司法实践中面对日益增多的“职业打假”案件,有必要对“职业打假”行为存在共性的方面进行研究,如“职业打假人”打假时的主观意图是什么?

其客观表现如何?又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

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将有助于司法实践在面对“职业打假”案件时能够变被动为主动,结合“职业打假”案件的共性以及个案的特征,从而更好地应对“职业打假”案件。

“职业打假”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

“职业打假”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是对“职业打假”行为性质认定的前提。

如果“职业打假人”的行为有其正当性的基础且符合法律规定,则其行为属于正当维护权益,并进而有可能获得赔偿。

而如果“职业打假人”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的基础不符合法律规定,则其行为或不属正当维护权益,甚至于触犯刑法而构成敲诈勒索罪。

虽然由于“职业打假”行为的复杂性以及社会环境的复杂性,且目前我国法律并无对“职业打假”行为的规定,对“职业打假”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这一问题的回答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

但这是研究“职业打假”行为司法认定的必经之路,对该问题的讨论是回答“职业打假人”应否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决定因素,也是进一步讨论“职业打假”现象是否应当存在的前提。

对此,您有什么想说的呢?欢迎在评论区留下您的看法!

1 阅读: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