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债权提前到期,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何时起算?|担保专题

北京李营营律师 2025-04-07 17:37:44

最高法院:债权提前到期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何时起算?

债权人以诉讼方式主张债权提前到期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起算点应为债权人提起诉讼时。

阅读提示:

债权人以诉讼方式主张债权提前到期的,如何认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起算点?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担保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债权人以诉讼方式主张债权提前到期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提起诉讼之日起算。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提起诉讼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简介:

1、2014年12月19日,兴业信托与泰邦基建签订《信托贷款合同》,贷款8亿元,黎康新出具《担保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兴业信托分两期发放贷款共计5亿元。

2、2015年5月20日,因泰邦基建违约,兴业信托起诉泰邦基建及其他保证人(泰邦科技、泰邦集团、泰邦投资),请求提前收回《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但未起诉黎康新。

3、2017年1月20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泰邦基建偿还贷款本金5亿元及利息、罚息。泰邦基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4、2018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2018年12月14日,兴业信托起诉黎康新,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6、2020年7月25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兴业信托的诉讼请求,认为兴业信托起诉黎康新时,已经超过了该债务的保证期间。兴业信托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7、2021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

黎康新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黎康新和其他保证人分别与兴业信托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案涉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具体的保证份额,各保证人构成连带共同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中,四川成安渝公路有限公司、泰邦科技、泰邦集团、泰邦投资、黎康新分别与兴业信托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案涉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保证份额,因此各保证人构成连带共同保证。

2、兴业信托基于《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以诉讼方式宣布将案涉贷款提前到期,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自兴业信托提起诉讼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黎康新向兴业信托出具的《担保书》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担保书》系兴业信托与黎康新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5年5月20日兴业信托基于《信托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约定以诉讼方式宣布将案涉贷款提前到期,故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均应为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现兴业信托于2018年12月14日起诉黎康新承担保证责任,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于黎康新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黎康新不承担《担保书》项下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兴业信托起诉黎康新时,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不能再要求黎康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来源:

《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黎康新保证合同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257号]。

实战指南:

1、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指保证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对起算点进行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应当从主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因为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主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主债务的,根据保证的从属性特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开始发生。所以,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和保证责任同时发生的。

本案中债权人基于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以诉讼方式主张债权提前到期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提起诉讼之日起算。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提起诉讼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2、本期案例中,兴业国际在上诉中主张,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我们检索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这一观点的相关案例,在不同时期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有所不同。在《民法典》实施以前,(2018)最高法民终1118号、(2018)最高法民终1241号以及(2015)民申字第2064号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法律效力均应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连带共同保证人。

2021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实施后发生的事实,应当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自无争议。争议事实发生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实施前的,能否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规定?本期案例就是这种情况。虽然裁判文书中没有明确说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但从裁判结果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支持兴业国际的主张,可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和审判时已经生效的《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是一致的。

3、在此,我们建议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通过书面通知、诉讼等方式向所有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避免因遗漏导致部分保证人免责。如果债权人通过诉讼主张或者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主债务提前到期的,且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起算点的,债权人应当注意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也随之提前。我们建议债权人及其代理人,在保证合同纠纷诉讼中,一定要注意《民法典》以及《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变动。对于争议事实发生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实施前的,能否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规定,各地法院裁判观点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债权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结合具体案情调整诉讼策略。

法律规定:

1、《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本案适用的是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2、《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适用的是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3、《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适用的是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适用的是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借款期限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已发生变化,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也应当随之改变。

案例一:《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涛、伍某等保证合同纠纷案》[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23)鄂2825民初1072号]

宣恩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条款为《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本院认为按照通常理解仅有一种解释,即该条系对保证期间起算点的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以借款期限这一要素为基础,在借款期限确定的前提下,保证期间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开始计算三年。现借款期限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已发生变化,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也应当随之改变。且上述条款并未免除或减轻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责任、加重保证人责任及限制保证人主要权利,杨某涛、伍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常年从事教师职业,对所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产生的法律风险和后果应当是可以预见的。故杨某涛、伍某的该项主张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虽然案件发生在《民法典》颁布之前,但《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与之前的法律文件及解释并不冲突,可以适用该司法解释。

案例二:《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大面支行、叶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10051号]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吴均会、叶忠友的保证责任问题。成都农商银行龙泉大面支行在保证期内未向吴均会、叶忠友主张过保证责任,上诉主张向叶忠和主张保证责任的效力应及于吴均会、叶忠友。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债权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不能免除其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义务,本案虽然发生在民法典颁布之前,但该司法解释与之前的法律文件及解释并不冲突,本院依法援引使用。故成都农商银行龙泉大面支行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3、《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如果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会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

案例三:《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刘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4民终212号]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有规定,但《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虽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对此有明确规定,但是本案适用该规定将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故本案不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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