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前言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金银和其他贵重金属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缴纳关税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枪弹等违禁品以外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境,情节严重的行为。自然人和单位均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且犯罪目的为牟利。
对于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辩护律师一般会从三个方面着手考虑:一是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二是根据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犯罪的犯罪构成,包括客体要件;客观要件(是否违反某种法规或规章制度、情节是否严重或恶劣、后果是否严重、数额是否较大、是否使用法律所规定的行为方法、行为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时间或地点实施);主体要件(行为人是否首要分子、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和主观要件(行为是否出于故意、是否明知某种犯罪事实、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特定目的);三是从程序方面考虑,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以及程序违法的无罪等。
辩护律师在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进行无罪辩护时,也应当从以上三个方面出发,综合审视全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全力挖掘有利于当事人的辩点:如当事人偷逃应缴税额是否在十万元以上;当事人对于走私物品是否明知等。
为此,笔者通过刑事审判参考、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北大法意等相关判例搜索平台,筛选收集了可供参考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无罪判例14篇,通过分析归纳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无罪判例的裁判要旨,提炼出本罪的无罪辩护要点,以供参考。
目录
一、客观方面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一)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二)控方证据不足以证明进口货物委托购买人与被委托人一同参与走私行为的,委托人无罪。
二、主观方面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一) 在无法证明被告人明知涉案货物的真实品名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的故意。
(二) 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是否明知其销售的是保税物品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三)被告人仅在他人的聘用下从事了接收、协助销售进口货物的工作,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四)对走私对象中夹藏的物品确实不明知的,不能适用中根据实际走私对象定罪处罚的规定。
(五)控方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不如实报关的违法行为可获取非法利益的,对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牟利的目的证据不足。
三、主体方面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一)仅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并不足以认定单位犯罪。
四、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一) 被告人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未达数额较大标准的,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二)对于彼此之间无共谋和配合的被告人,公诉机关不能证明其各自走私偷逃税款的具体数额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成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
(一) 控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依法不构成犯罪。
一、客观方面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刑法第153、154、155、156条规定了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7种走私行为,当事人若不符合以下7种情形的,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1.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非法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的;
2.虽然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国(边)境,但采取欺骗手段,如隐匿、伪造、假报等方式,以逃避海关监管、检查,非法盗运、偷带或者非法邮寄国家禁止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衣服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
3.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配装、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部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或者海关监管的其他货物、进境的海外运输工具等,非法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4.假借捐赠名义进口货物、物品,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将减税、免税进口捐赠货物、物品或者其他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用于特定企业、特定地区、特定用途的货物、物品,非法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5.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6.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没有合法证明的;
7.与走私罪犯同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
(一)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1.无罪辩点:对于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行为方式的认定,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是“第一手交易”,如果不是直接向走私分子收购走私进境的货物、物品,而是经过第二手、三手甚至更多的收购环节后收购的,即使收购人明知是走私货物,也不能以走私罪论处。
2.无罪案例:王兵走私普通货物罪案
(1)来源:(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80号
(2)裁判要旨:2008年,王某乙平因欲为其所在单位购买走私车,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王某甲,遂委托王某甲代为找车购买。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梁先生”的基本身份信息全无,真假尚且存疑,遑论其是如何将涉案车辆走私入境,当然也无法得出王某甲所看车辆由“梁先生”直接走私入境的结论。因此,认定王某甲直接向走私人购买涉案车辆的证据不足,并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控方证据不足以证明进口货物委托购买人与被委托人一同参与走私行为的,委托人无罪。
1.无罪辩点:行为人委托他人购买进口货物、物品,被委托人进行非法走私的,并不必然意味着行为人与委托人一同参与走私行为,控方必须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2.无罪案例:东莞市威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1)来源:(200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40号
(2)裁判要旨:2004年初,被告人王某为谢鸿彬所在的威亚公司代理进口二台日本PGX-2500SP数控研削成型机,双方确定全包价费用为人民币450000元。公诉机关所出示的传真件、《报价单》、《工作表》、证人证言等都无法证明被告单位东莞市威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王某合谋低报价格进行走私,只能证实威亚公司是二台成型机的使用者。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实施走私的证据是充分的,而指控东莞市威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主观方面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主观故意的认定,关键在于“明知”的认定,即行为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另外,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牟利为目的也是本罪主观认定的要点之一。因此,辩护律师在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当事人进行无罪辩护时,应当从以下关键点着手证明当事人主观上不具有走私的故意。
(一)在无法证明被告人明知涉案货物的真实品名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的故意。
1.无罪辩点:在采取伪报货物、物品名称以偷逃应缴税额的方式进行走私时,若有理由怀疑行为人并不清楚知晓走私货物的真实名称,则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走私故意。
2.无罪案例:区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1)来源:(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78号
(2)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区某某没有参与货物的通关环节及后续行为,但无法证实被告人区某某主观上明知涉案货物的真实品名而委托相关人员伪报品名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区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二)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是否明知其销售的是保税物品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1.无罪辩点:在采取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关税,擅自将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方式进行走私时,当事人若仅是公司决策的执行者,并不必然知悉公司进行销售的保税货物未获海关许可,故可据此要求控方提供更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观故意,否则当事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2.无罪案例:凌东来走私普通货物案
(1)来源:(2007)穗中法刑二重字第2号
(2)裁判要旨:被告人凌东来作为厦门荣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南海市小塘办事处的负责人,仅是公司决策的执行者,其供述辩称是在公司相关人员明确表示已经获得厦门海关许可的前提下销售铝锭的,现厦门金恒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及厦门荣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涉案的相关人员均不在案,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凌东来的上述合理辩解,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东来明知是保税进口的货物,在未经海关许可的情况下进行销售的依据是不充分的,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三)被告人仅在他人的聘用下从事了接收、协助销售进口货物的工作,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1.无罪辩点:当事人虽负责协助走私分子在国内收货和销售的工作,但并不意味着此种协助行为必然与走私行为存在直接关联性。控方仍需提供更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走私的主观故意和参与共同走私犯罪行为。
2.无罪案例:许志广等走私普通货物案凌东来走私普通货物案
(1)来源:(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42号
(2)裁判要旨:本案被告人许某甲在广某甲公司主要负责接收进口货物费用清单传真件、核对国内收货情况和制作进口货物收取代理费统计表格,并协助被告人许志广在国内销售货物。但现有证据不足以印证该行为与走私行为有直接的关联性。本案亦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许某甲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和参与了共同走私犯罪行为。综上,因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许某甲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及实施了走私的客观行为,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对走私对象中夹藏的物品确实不明知的,不能适用中根据实际走私对象定罪处罚的规定。
1.无罪辩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但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不能简单依据货柜中货物的客观状况分别定罪并实行数罪并罚。若控方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对货柜中出现的其中走私物品具有明知的故意,则可成为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指控进行无罪辩护的有利条件。
2.无罪案例:应志敏、陆毅走私废物、走私普通货物案
(1)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211期
(2)裁判要旨:本案中,被告人应志敏、陆毅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仍采用伪报品名方式将380余吨固体废物走私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但由于应志敏、陆毅并非货源组织者,也非货主、收货人,其所收取报酬与夹藏物品所获利益并不挂钩,加上本案夹藏物品密度大,单一物品所占体积小,且分散在各集装箱,所占空间在整个集装箱比例相当小,不易察觉,二被告人未及时发现夹藏物品符合常理,故法院认定二被告人不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的故意。
(五)控方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不如实报关的违法行为可获取非法利益的,对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牟利的目的证据不足。
1.无罪辩点:现实生活中,一些当事人在办理转口可免缴税款的货物时,为节省时间,采取先进口后出口的办法进行货物转口。这种不如实报关的行为确属违法行为,但因为不以牟利为目的,故不构成走私货物、物品罪。
2.无罪案例:宋世璋走私普通货物案
(1)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267号
(2)裁判要旨:宋世璋不如实报关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但依海关有关规定,货物转口并不产生税赋,且宋世璋垫缴的24万元税款在货物出口后不产生退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材料亦不能证实宋世璋不如实报关的违法行为可获取非法利益,故指控宋世璋具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并造成偷逃税款77万余元的危害结果均证据不足。
三、主体方面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根据《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一)仅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并不足以认定单位犯罪。
1.无罪辩点:辩护律师在判断涉案当事人是否构成单位犯罪时,应当分两步走。首先判断涉案组织是否具有法人主体资格,若不具有,则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相关犯罪主体,也就无需再进行下一个步骤;其次,在确定涉案组织具有法人资格后,还需考察犯罪行为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是否由单位的决策机构决定等要件。
2.无罪案例:连云港市轻工业供销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贪污案
(1)来源:(2001)苏刑二终字第63号
(2)裁判要旨:上诉单位连云港轻工供销公司虽在孙海青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中被孙海青、徐长刚使用了其单位名义,并在客观上参与了部分走私行为,但认定上诉单位参与本案走私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即系单位意志的体现,以及与孙海青共同分成走私犯罪所得,即单位为犯罪行为受益人的证据不足,不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故原判对上诉单位以单位走私犯罪定罪量刑不当,本院对上诉单位连云港市轻工供销公司宣告无罪。
(3)同类案例:宋世璋走私普通货物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267号;斯兰德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2014)青刑二初字第26号
四、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刑法第13条“但书”是犯罪概念定性与定量的结合,其体现出的定量因素具有界定罪与非罪的机能。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该定量因素直接表现为数额和情节,并通过《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和《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分别确定了自然人、单位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的入罪标准。在犯罪的司法认定中比较有直观性,可以直接适用。
(一)被告人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未达数额较大标准的,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1.无罪辩点:根据《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自然人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的入罪标准,两高在2014年新施行的司法解释中将入罪标准从5万提升到10万。因此,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在新司法解释施行后审理的案件(包括二审、重审、再审案件)均应适用新解释。
2.无罪案例:杜某某等走私普通货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1)来源:(2014)琼刑二终字第11号
(2)裁判要旨:本案属于二审审理期间,发布新的司法解释,根据《刑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杜某某、杜某乙偷逃应缴税款1926772.63元,属偷逃应缴税额巨大;黄某乙偷逃应缴税款914688.94元,属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刘某甲偷逃应缴税款317184.56元,属偷逃应缴税额较大,依法应对杜某某、杜某乙、黄某乙、刘某甲的量刑予以调整。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偷逃应缴税款88534.30元,依法应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3)同类案例:恒胜坤宇(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2014)津高刑二终字第14号;李某某、陈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97号;石金保等走私普通货物案,(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2号
(二)对于彼此之间无共谋和配合的被告人,公诉机关不能证明其各自走私偷逃税款的具体数额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成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1.无罪案例:李某某、陈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
(1)来源:(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97号
(2)裁判要旨:本案事实表明,原审被告人冼某晓、蔡某生、张某丹、李某川均分别受施某富的指使走私轮胎入境,没有参与本案共同犯罪中的其他环节,彼此之间也没有共谋和配合。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此四人参与本案走私犯罪的期间,并不能证明各自走私偷逃税款的具体数额。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审被告人冼某晓、张某丹、蔡某生走私偷逃税款数额,原审判决认定该三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
刑事诉讼中由于控辩双方的不对等,其证明标准不同于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换句话说,控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法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一)控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依法不构成犯罪。
1.无罪案例:陈振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
(1)来源:(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67号
(2)裁判要旨:公诉机关指控陈振才参与走私汽车,目前的证据仅有证人董勃的证言,综合陈振才与董勃的供述,发现均有不一致之处,从走私的预谋、付款、到车辆的运输,二人的供述多处不相吻合,不能相互印证,同时林师海在逃,凭目前证据尚难以确定陈振才明知董勃走私进口汽车,陈振才是否支付了供走私用的款项,支付的数额是多少,以及车辆是如何走私入境的,谁实施了走私的行为,陈振才在其中是否起到作用,均不清楚,故公诉机关指控该起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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