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红油案件的非设关地司法解释问题分析
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为打击红油走私等相关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等于2019年出台《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对走私红油案的相关实践问题进行规定并明确指引,随后针对司法解释的出台背景及关键问题,发布了对应的《理解与适用》。2020年笔者曾办理的一起走私红油案件,通过对红油链条的相关人员身份进行分析,并阐明笔者当事人主观方面情况,引用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成功为案件当事人排除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认定,变更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从而较大程度降低刑期。
红油司法解释中除就犯罪链条、主观故意等问题进行规定外,还明确了红油案件的偷逃税额计核应统一适用税率,《理解与适用》中提到:“在办理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案件计核偷逃税额的税率适用时,应当将协定税率或特惠税率排除在外并适用普通税率。”而根据27101923的税则号列内容显示,柴油(红油)普通税率为11%,协定税率或特惠税率最低为0。
基于《理解与适用》的内容,统一适用税率系为了快捷处理红油案件,有效打击相关犯罪人员,从而建立安全、体系的成品油交易市场,然而实务中存在一些红油案例,笔者认为值得就其中是否适用相关司法解释以及税率等问题进行讨论及分析。
一、案情简介
本案是一起走私红油案件,然而案件相关人员的行为却相对特殊,与一般红油案件不同,本案犯罪嫌疑人均是在我国海岸线中航行的船东,加注红油的目的为自用。
案发后不久,相关人员被通知前往办案部门进行调查,随后签订了《核定证明书》,其中涉案偷逃税额远超原来的预期。当事人认为,其加注红油的的目的是为了自行使用,从来没有出现二次销售的情况,整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同时无力承担可能的退税及罚金,因此希望能够在后续的进程中降低税款。对于当事人的辩解理由,笔者认为具有一定的道理,因此结合案件的情况,提出了后续的思考。
二、红油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
对于红油司法解释能否适用于本案,笔者认为可从司法解释本身、其中的税率适用问题两个方面出发进行分析。
首先,红油司法解释能否在本案中适用。
笔者认为可从红油司法解释以及《理解与适用》中明确非设关地走私案件的具体特征。《理解与适用》第四部分“关于犯罪数额认定和证据收集”中提到:“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链条长,环节多,时间、空间跨度大,“运、购、贮、销”分属不同团伙。境外母船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游弋,境内闯关团伙走私团伙中、小船只伺机接驳,境内货主团伙的油罐车在非设关地码头卸油,再分散到地下油库或各地消费市场。”
基于上述行为描述,非设关地走私案件实际上是运、购、贮、销一系列的行为,相关人员基于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将红油进行采购、运输、接驳、脱色最后进行二次销售,《理解与适用》中亦明确在非设关地红油走私案件中相关人员所构成的犯罪链条可能构成如走私普通货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洗钱、非法经营等罪名。
本案的情况相对单一,相关船东仅系为了降低经营成本从涉案人员中采购红油,整个过程完全自用,并不涉及到任何运输以及二次销售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并非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典型红油走私案,对于司法解释中的相关条款的适用应慎重。
其次,关于司法解释中的税率规定能否在本案中适用。
红油司法解释规定对于红油走私类案件,税率适用统一为11%,在此税率下当事人所面临的偷逃税款较为庞大,远超其对犯罪行为可能导致后果的预见。
2024年12月1日开始施行的《关税法》第十二条就税率的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一二三款就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以及特惠税率进行规定,而第四款则明确:“原产于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进口货物,适用普通税率。”换言之基于《关税法》的最新规定,只有在无法适用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的情况下,才能够适用普通税率。
大部分自用加注红油的案件其红油来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南丫岛,因此实际上属于能够确定原产地的情况。即便不将原产地认定为香港,亦能适用《关税法》第二条的前三款情况,而非直接适用税率较高的协定税率。根据香港相关政府部门信息显示,香港的原油进口数量的前三国分别为俄罗斯、沙特阿拉伯以及伊拉克,以上述三国为原产地所适用的税率均远低于普通税率的11%。
若适用0关税税率的情况下,以100万元偷逃税款为例,当事人涉案的偷逃税额可能会降低35%,所面临的处罚亦会截然不同,因此笔者认为若案件并非典型的红油走私案,对于其中税率的适用应重新进行考虑。
三、关于适用解释下对类似红油案件的影响
若非设关地司法解释适用于本案的红油购买行为,笔者认为将产生两项不公平而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情况:
一方面,对于途径香港为贪图便宜而加注红油的情况,与为了获利而进行采购、运输、加工、销售的一系列犯罪行为相比,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统一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进行处理虽无不妥,但若在税率适用上依然采取相对高的定性,则不能反映二者在罪责上的差别,以至于罪责刑不相适应。
另一方面,从监管的角度出发,在非设关地走私与常见的报关方式走私并未区别,二者亦并不存在何种更为严重的情况,若报关走私案件中能够根据实际情况适用对应的税率,那么对非设关地的走私案件统一限定税率是否实质上拔高了该行为在刑事法律上的定性,导致行为人承担了更为严重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