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看了一篇文章,题目是“某些法检人员正在陷入自我麻痹+自我陶醉”,实则陷入了距离社会越来越远,离获得当事人认可南辕北辙,以至于令自己陷入了危险境地还浑然不觉。
网上最近流传着一种说法是,综观出事的法官,共性可能是她们陷入了自己长期工作氛围而形成的思维定式、认知屏障却浑然不觉。
文章举例了最近热传的长沙老人在禁渔区的湘江捕捞到螃蟹、螺蛳共计0.8公斤,却被法院认定构成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两个月。其实类似案例的还有很多,如最近报道的《河南2名男子捉44只壁虎被抓!警方:捉1只违法,20只以上可刑事立案》、《因交易一只鹦鹉三男子获罪,再审发回重审后检方撤诉》,也是被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
这些案例的留言区,并没有收到广大网友支持司法机关对打击犯罪活动的支持,反而是主流的质疑和反对声音。《刑诉法》规定了对危害明显较轻的或是犯罪情节轻微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刑法》规定了,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为何不予适用?对于违法行为,除了刑罚之外,还有行政处罚,有必要对仅是捕获了少量野生动物的直接适用刑罚吗?
刑罚,并不是越严厉越好,否则就会让社会活动失去了弹性空间,后果也是严重的。如有些司法机关此前高调宣传的“醉驾一律入刑”、“千万不能打架,打赢了进监狱,打输了进医院”等,造成的社会结果是,危险驾驶罪成了刑事案件排名第一,不得不现在“两高”屡次出来纠偏;社会上见义勇为正当防卫的越来越少,一碰就倒躺地的越来越多。
在数量更多的跟社会民众生活息息相关的民商案件司法审判中,一些司法人员也在秉持着只要自己没有受贿的偏向案件的任何一方,案件裁判过程中自认法律适用上可以说服自己就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案件当事人就应该满意。一旦出现当事人不满乃至极端不满的,都推之为当事人不懂法律,或是被别有用心者鼓动。真的一律如此吗?
无论在近期河南女法官遇害事件的留言区,还是在本号近期撰写的几篇评论文章之后,都可以发现这样的现象,某些司法人员的认知,已经跟社会大众的观点,存在着距离越来越远的差异。甚至有人张口就是,对法院不满意就不要到法院起诉,有本事你来裁判案件等等。
如果是少数人对司法案件的处理不满还是正常现象的话,可评论区几乎是形成了几乎一致的看法,就如同不理解捕鱼0.8公斤被判刑一样,就不得不令人思考,司法活动,是要发挥教导社会、获得社会支持的作用,还是只要自说自话曲高和寡就行。
有些人的解释是,目前法院的案件太多了,考核压力太大了,萝卜快了不洗泥,难免有些案件处理的质量问题。可是,这样的解释,可以获得案件当事人、社会大众理解吗?哪个当事人肯用自己攒了几年的收入、耗费了几年时间打的官司,允许法官为了完成自己的工作任务而放松法律标准的适用,可以证据规则不予适用、案件事实模棱两可、法律适用飘忽不定?
近日,不少现任或是曾任的公检法司人员,纷纷举着身份证跑到短视频平台上维权,俨然成了社会风气。不知道如此的景象,是否令全国上百万的法律人为之汗颜,这些举报人是否反思过自己的此前作为?犹如网友说的,自己平日里不为他人维权做主,如今怎么好意思求助他人,要求自己的主张会获“公正”处理?
国家、社会设置和配备了如此从业人数的法律行业,是为了解决矛盾纠纷的,而不是动辄就把法律知识的学习、法律行业的难题推给案件当事人、社会大众的。
然而,在一些法律人那里,只是负责出具法律结果,走完法律程序,面对质疑和不满,不是法律人内部的互相指责和推卸,就是解释为当事人法律知识太差。
如果当事人人人都懂法,还需要设置法律行业吗?如果当事人人人都守法,还需要设置国家法律机关吗?
最近看了一个案例,原告为了女儿能上某重点中学,与被告达成了支付31万元“好处费”的“办事协议”。被告未能办成此事,退还72000元后还有238000元至今未退,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没想到,法院认为,原告明知支付“好处费”的择校行为不合法仍然向被告交款,属于不法原因给付,起诉的行为“应认定为滥用民事权利”,因为并非合法债权,法律不赋予保护,不得请求返还,当庭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如此处理,表面上是不支持违法行为,实则岂不是在支持被告的违法收钱行为?况且,法律上真的是如此规定的吗?
《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明明有违法民事行为的处理规定,法官可以自由裁量出一套“滥用民事权利”进而“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判理由,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推向自己解决、推向社会吗?如此的裁判结果,恐怕不仅不能说服原告,造成的社会影响岂不是骗子更加肆无忌惮?
按此裁判思路,是不是以后违约的当事人,也没有诉权了?有人肯定问,此类案件应该如何处理,详见“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参考案例”《“请托他人办事不成”如何处理?人民法院案例库提供了可退款的参考案例》。话说回来,花费这么多资源建立“人民法院案例库”,不就是要统一裁判标准,法官裁判案件必须参照适用吗?怎么还能判处不一样的案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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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人
民事官司是双方的事,被告满意了原告不满意,原告满意了被告不满意不是很正常的事,小编你一定要强求满意那只能建议小编自己去当法官了
案例只是让法官判案是作为参考,并不是必须一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