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刑事研究院|故意伤害罪

浩公律所 2024-07-19 16:54:13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赵曼玉

一、事件经过

江苏南通,一段两男子在烧烤店门口打架的视频引发关注,视频显示,一男子用脚踢打躺地上的白衣女子,还对其扇耳光,另一女子进行劝阻,该男子对劝阻女子掐脖,随后,另一白衣男子拿刀前来阻止,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男子疑似被划伤,手上有血迹,有特警赶到现场处理,4月27日,烧烤店工作人员称,此事已经交给警方处理,警方回应,案件正在处理。

二、法律分析

视频中,马甲男对倒地女子拳打脚踢,并逼退前来劝阻的白衣女子。首先,并不知道马甲男与倒地女子存在怎样的社会关系,也不知道马甲男对一名女子拳脚相加是出于何种原因及倒地女子被拳打脚踢后的伤情,但这些都不影响视频中录下的马甲男存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对该行为发生的前因后果等的调查来确定该行为涉嫌故意伤害还是寻衅滋事或者其他罪名)。其次,马甲男对白衣女子的掐脖行为的认定,若白衣女子未造成人身的损伤,或造成的损伤轻微未构成轻伤,对马甲男掐脖行为将可能不另行再作行为定性。再次,从视频中可以看出,白衣男拿刀前去阻止马甲男,针对马甲男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针对马甲男本人,白衣男子拿刀前去劝阻,造成马甲男划伤(有待确定)的行为的定性,是否会被认定为防卫行为,关键还是应确定白衣男子是否具有防卫的意思,若白衣男子有防卫意思,并且针对马甲男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向马甲男本人防卫,白衣男子的行为会被认定为防卫行为,若造成马甲男轻微伤,白衣男子的行为将可能被认定为正当防卫。

值得提醒的是,这类打架斗殴的案件定性,不能仅凭主观臆断,要综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

三、相关罪名法律规定及案例分享

(一)故意伤害罪

1、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案例分享

(1)李某等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13日凌晨3时许,原审被告人廉某某因怀疑其妻子英某某与被害人毛某之间存在不正当交往,与毛某相约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御景园小区附近见面,廉某某通知其表弟李某陪同前往。李某自行联系杨某1、花某某前往,并告知二人听其指挥。到达现场后,李某从其驾驶车辆的后备厢中取出一把水果刀交给杨某1备用、取出一根铁棍自持,等待毛某到场。

毛某到达后与廉某某发生口角,廉某某踹了毛某一脚、打了毛某一个耳光,并招呼李某等人前来殴打毛某。李某见状,向杨某1、花某某下达殴打指令,杨某1、花某某旋即追击毛某,毛某夺路而逃,在逃走过程中摔倒在地。杨某1追上来后,使用水果刀砍伤毛某的腿部、胳膊等处,花某某对毛某拳打脚踢,李某驾车赶上后使用铁棍殴打毛某腿部等处并踢踹后背。廉某某赶到殴打地点后,阻止李某、杨某1、花某某等人继续实施殴打行为。后李某、杨某1、花某某将毛某带至北塘码头附近,廉某某亦驾车前往。廉某某与毛某交谈过程中,李某、杨某1、花某某再次殴打毛某,后被廉某某再次阻止。事毕,廉某某要求李某、杨某1、花某某将毛某送往医院救治,三人将毛某带至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门口后离开。

2018年4月26日,李某、杨某1、廉某某、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经鉴定,毛某左腓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胸部损伤及左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二级;面部、肢体挫擦伤、肢体创口、右胫骨骨折及双眼部、鼻部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四名原审被告人赔偿毛某188万元,并取得了毛某的谅解。

裁判结果

①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寻衅滋事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②被告人杨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③被告人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④被告人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人民法院对李某等四人的行为定性有误为由提出抗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支持抗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20)津03刑终67号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聚众斗殴罪是从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新罪名,因此此罪的主客观要件与“流氓罪”有着一脉相承的特征。认定聚众斗殴罪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既要注重对外部行为特征的分析认定,更要注重对主观故意的考量,防止客观归罪……聚众斗殴罪主观上往往出于寻仇、报复、泄愤等不良动机,目的是压制、震慑他人,维护、树立本方威信,逞强好胜、称霸一方,本质是蔑视、挑衅社会公共秩序。上述特征与多人实施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普通民间纠纷引发的一般斗殴行为具有本质区别。对因普通民事纠纷引发,事出有因,目标明确,杀人或伤害故意明显,不具备寻仇、报复、泄愤等不良动机的多人实施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应以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本案起因于廉某某怀疑毛某与其妻子英某某存在不正当关系,属于事出有因;本案廉某某等人要教训的对象明确,就是与其在妻子微信聊天的毛某,与毛某一同到达现场的王世林并没有受到殴打,属于目标明确。本质上没有蔑视、挑衅社会公共秩序的主观心里特征,故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但是故意伤害罪和聚众斗殴罪之间是可以相互转化的,若被告人廉某某等人没有只是出于教训一下,让毛某受一些肉体之苦,解决其婚姻情感纠纷,达到目的后息事宁人,而且和毛某之间形成了双方的后期约架,再次约人越地点相互斗殴,那么本案的定性将会发生变化。

(2)钱某故意伤害案

被告人钱某,1982年5月生,浙江嵊州人,嵊州市某工厂工人。

2019年9月28日晚,钱某应朋友邀请在嵊州市长乐镇某餐馆与被害人马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其间,钱某与马某某因敬酒发生争吵,马某某不满钱某喝酒态度持玻璃酒杯用力砸向钱某头部,致其额头受伤流血。钱某随后从餐馆门口其电瓶车内取出一把折叠刀,在厮打过程中刺中马某某胸部、腹部。马某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治无效于同年11月27日死亡。案发后,钱某即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钱某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在辩护人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后,被告人钱某向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人民检察院以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提出有期徒刑十二年的量刑建议。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当庭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二)寻衅滋事罪

1、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2、案例分享

(1)李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与伍某某合伙出资承建了南县一组安置房。双方签订合同,将所承建安置房第三栋东边四间车库转让给李某某所有。其后,因李某某有意向出售以上四间车库,伍某某便在征得李某某的口头同意后,于2017年5月初,将以上四间车库分别出卖给夏某某二间、段某某二间。李某某之妻樊某某在见到自家的四间车库有人砌墙后得知李某某已将车库出售,表示反对,并联系伍某某告知其不同意出售。伍某某先后联系李某某协商解决此事,李某某夫妇不同意伍某某提出的协商解决方案,执意拆除车库内买家砌的内墙。

2017年5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怕拆墙过程中发生打斗,遂联系了被告人曹某某,向其讲明了情况,要其到时带些人来拆墙现场。次日,被告人曹某某邀集了被告人李强,并通过李强邀集到廖某(已行政处罚)、高某某、宋某(均在逃),5月31日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接到李某某要其带人到拆墙现场的电话后,带上棒球棒、砍刀与廖某、高某某、宋某一起乘坐被告人李强驾驶的小汽车来到拆墙现场附近。被告人曹某某、李强下车后与李某某夫妇在工人拆除车库内墙现场,廖某等人在李强车内等候接应。在李某某夫妇与该车库楼上住户发生争执及纠扭时,闻讯赶到拆墙现场的段某某说了句“哪个把我的墙推倒了”,曹某某便上前踢打段某某,李强则带领廖某、高某某、宋某手持其车尾箱内的砍刀、棒球棒到达车库现场。随后,曹某某接过同伴递来的砍刀,与李强、高某某、宋某一起追砍、追打段某某,段某某被砍倒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段某某系锐器致左前臂下段尺侧皮肤裂创、左前臂下段桡侧皮肤裂创、左手腕背桡侧皮肤裂创,属轻伤二级;左尺骨中下段骨折,属轻伤二级。

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曹某某、李强因故意伤害在案发现场被南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同日,南县公安局以故意伤害,分别决定对曹某某、李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7年6月5日,南县公安局以曹某某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决定撤销对曹某某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对其刑事拘留。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李强主动到南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南县公安局以李强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决定撤销对李强的行政处罚,将其刑事拘留。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南县公安局九都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李强、曹某某与被害人段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段某某表示对三名被告人予以谅解。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被告人李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案件评析

本案中,李某某意欲强行收回自己已经出售的车库而引起的案件。

首先,主观方面,李某某本可以采取和平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但却一方面安排人赶赴现场强行拆墙,另一方面电话联系社会人士曹某某,并授意曹某某邀集其他人赶赴拆墙现场,当只是听到被害人段某某说了一句“那个将我的墙推倒了”的话就对之前并不认识的段某某进行殴打追赶,体现了行为人寻求精神刺激、逞强斗胜、任性妄为的动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符合寻衅滋事罪“随意”的规定。

其次,客体方面,案发现场在车库,有拆墙的工人在,还有来往的车辆,人流量大,为公共场所,曹某某等四人拿着砍刀和棒球棒追打段某某,到处穿窜,在公共场所制造恐慌,有危及他人生命与财产安全的危险性,侵害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符合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公共秩序法益的客观方面的规定。

再次,客观方面,曹某某等人均只是听到有人说了一句话,就对素未谋面的人追砍,明显具有随意性、突发性,虽然本案看似事出有因,但是明明可以理性解决纠纷,却另是将鸡毛蒜皮的琐事扩大升级导致大事发生,且于相关解释中规定的因为日常生活中偶然发生的矛盾纠纷,因此而借故生非,而随意殴打了他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一致,本案客观方面符合偶然的纠纷下所产生的随意殴打行为。

本案是学习、了解寻衅滋事罪很典型的一个案例,可以把抽象的法律规定形象化理解。值得注意的是,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之间可以存在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的关系。

(2)徐某某、李某等寻衅滋事案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周某1(又名周某2,2015年去世)在西乡县新华酒店12楼山水之约音乐会所喝酒时发生纠纷,周某1等人将徐某某打伤后离开。徐某某被打后,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要求李某找人给自己帮忙找周某1出气,李某答应后,随即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等人与徐某某汇合,又电话联系了在南郑区大河坎镇的被告人肖某,让其到西乡给徐某某帮忙,肖某答应后即邀约被告人韩某某、韩某2(未到案)、曹某、邹某等人欲前往西乡给徐某某帮忙,并安排了到西乡的乘坐车辆和作案工具。李某又电话联系了在汉中的被告人谢某某、孟某某,让其回西乡给徐某某帮忙,并将肖某的电话号码给谢某某,让其联系肖某后一起回西乡,后谢某某与肖某取得联系,相约在南郑区大河坎镇中园城附近汇合一起前往西乡,因谢某某对汉中地形不熟,肖某安排王小利、韩某2驾车前往西汉高速汉中收费站接应驾驶粤B852NZ 轿车的谢某某和孟某某到大河坎镇中园城附近与其汇合后,肖某、韩某某、韩某2、曹某、邹某、谢某某、孟某某等十多人分别乘坐周玉保、“宝华”、谢某某驾驶的三辆轿车由西汉高速汉中收费站入口上高速路,于当晚零时20分许相继到达西乡后与徐某某、李某某、刘某等人在西乡县中医院附近汇合,徐某某告知肖某、谢某某等人自己被周某1打伤,要去找周某1出气,遂带领被告人等驾车在西乡县城四处寻找周某1未果。徐某某又带领肖某、李某某、谢某某、孟某某、刘某、韩某某、曹某、邹某等人驾车来到周某1居住的西乡县东兴花园小区外,电话联系周某1无果后,徐某某、李某某便指使谢某某、孟某某、刘某三人到东兴花园小区地下车库寻找周某1轿车,三人到地下车库找到周某1轿车后向徐某某报告,徐某某、肖某遂下令砸车,谢某某与韩某某、曹某、邹某等五人手持木棒、匕首冲到地下车库内对周某1的宝马牌陕FF2345轿车进行了打砸,并将打砸的情况报告给徐某某、肖某,徐某某等人遂驾车逃离现场。当日,东兴花园小区物业保安向公安机关报警。2014年2月24日西乡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案发后,周某1对被砸毁的宝马牌轿车进行了维修,后被告人徐某某给周某1赔偿损失5万元。

裁判结果

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李某、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判处: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粤B852NZ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聚众斗殴罪

1、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多次聚众斗殴的;

②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③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④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案例分享

(1)罗望 屠德宽等人聚众斗殴、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罗望因经济纠纷与被告人屠德宽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相互挑衅。之后,被告人罗望携带菜刀等物并纠集赵清、黄俊、“阿杜”、“波仔”、“大蛇”等人(另案处理)前往被告人屠德宽位于晋江市罗山街道福埔社区警务室附近的租房向其要钱,在协商未果后,被告人罗望及其一方的人员持刀棍与被告人屠德宽、邹润冬及其纠集的被告人曾学平、封秀强、危敏等人持棍棒等物在上述警务室附近进行斗殴。期间,被告人曾学平持棍打伤被害人许士贵头部,致其受伤送医抢救后昏迷不醒。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士贵右额颞顶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许士贵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伤残。2016年4月15日上午,被害人许士贵在晋江市中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士贵符合重度颅脑损伤致昏迷终因多器官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屠德宽、邹润冬、曾学平、封秀强、危敏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罗望自行到晋江市公安局罗山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邹润冬、屠德宽、曾学平、封秀强已支付被害人许士贵医药费合计人民币3.8万元。

裁判结果

判处:被告人屠德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被告人曾学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被告人罗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被告人邹润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被告人封秀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被告人危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屠德宽、曾学平、罗望、邹润冬、封秀强均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要求改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关于本案,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关于本案涉及聚众斗殴罪认定上的几个观点:①被告人曾学平等一方的致害行为是导致被害人许士贵死亡的根本原因,被害人许士贵家属消极治疗护理这一介入因素不足以阻断被告人曾学平等一方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②聚众斗殴处罚的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只需划分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不应再划分主从犯。③在聚众斗殴致人伤亡的情况下,只须对致害方有关责任人员转化定罪即可,对另一方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责任主体毋须进行转化定罪,以体现罪责自负的原则。

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之间是可以相互转化的,若本案中罗望一方纠集众人殴打屠德宽,或者罗望一方有侵害的意图,屠德宽一方无侵害的意图,该案定性将可能会发生转变。

四、风险提示

日常生活中,因家庭、感情、邻里、经济等纠纷引起的推搡、相互辱骂在所难免,但若发生冲突以后,不管不顾,寻求刺激,出于报复、泄愤,大打出手,伤害他人,不计后果,不考虑社会影响等就相当不可取了,用一本畅销书的书名来说就是,你可以生气,但是不要越想越气。作为一个成年人,我们每个人都要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后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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