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种情形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丧失

远景楼寒 2024-07-13 08:46:46

根据6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五种情形之一的,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丧失。

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死亡的,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根据《民法典》第十三条关于“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之规定,死亡之人不再享有民事权利,不再承担民事义务,当然也就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分,在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到期后再延长30年中,不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再登记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颁证中,不再登记为宅基地使用权共有人。

二是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根据《国籍法》第九条之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根据《国籍法》第十条之规定: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一)外国人的近亲属;(二)定居在外国的;(三)有其它正当理由。丧失中国国籍的,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在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到期后再延长30年中,不得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进行登记。

三是已经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丧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在同层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成员不得两头占或者两头空。在取得同层级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得享有两份保障,否则显失公平,这一做法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受到绝大多数群众欢迎和认可。

四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经成为公务员(但是聘任制公务员除外)的,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什么是公务员?根据《公务员法》第二条的规定, 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工作人员,不是公务员,不符合法定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条件。

五是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为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留下立法空间,保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灵活性,诸如对参公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等是否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作出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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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景楼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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