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丰台,一男子下班回家时,因时间太晚,小区没有位置停车,于是将车临时停放在小区门口的路边处。可谁曾想,次日男子因临时出差忘了挪车,导致10天回家后,收到6张罚单。男子缴纳1200元罚款后,以“一事不再罚”为由,将交警告上法庭。郭先生是名业务员,家住在一个停车位非常紧张的小区。郭先生只要下班稍微晚一点,就会因小区内没有停车位,而被迫将车子开到小区门口的路边停放。为此郭先生曾因出门太晚,被交警贴过罚单。事发前一天晚上、郭先生因加班回家时间晚了,又将车停在小区门口的路边处。可谁曾想,郭先生回家不久后便接到老板通知,次日天一亮,其要陪老板一起乘飞机出差。次日郭先生起床后,匆匆忙忙来到小区门口处,上了老板的车,就直接前往机场,可其却完全忘了自己的车还停在小区的路边处。郭先生出差期间,其手机上的软件弹出通知,其违章停车并被处罚款200元。这时郭先生才反应过来,其不仅车子忘了开走、车钥匙自己也带了出门,想叫人帮忙挪车都没办法。两天内郭先生一共收到了6张、被罚款200元的罚单。郭先生出差回来后第一时将车开走,并用手机软件将6张罚单全部缴清,总共花了1200元。虽然将罚款全部缴了,但郭先生却打心里就不服气,并以为什么不拖车、应当遵循“一事不再罚”原则为由,将交警队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交警队撤销对其作出的另外5次行政处罚决定。随后郭先生在法庭上提出以下两个观点,质疑交警: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规定,对于乱停乱放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200元罚款,并可以拖车处理。郭先生承认自己乱停乱放是不对的,但其质疑交警队为什么要在20-200元之间,每次都是顶格200元处罚?且为什么罚了那么张后,还不选择拖车处理?郭先生的意思就是说,道路交通安全法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障交通安全、维护正常交通秩序,因此郭先生认为,交警在连续罚款都未见成效后,就应当直接拖车处理,达到不妨碍行车、行人的目的。第二,行政处罚法第24条明确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上述法律规定指的就是“一事不再罚”原则。即同一违法行为,一个单位处罚过,其他单位就不能因同一违法事实再进行处罚,且该单位处罚过后也不能就同一违法事实再次进行处罚。具体到本案中,按照郭先生的描述,其因出差且带走了车钥匙,无法将车开走,貌似就是同一违法行为,粗看之下,交警好像真的不能两天开6张罚单。注意!本案郭先生从始至终都承认自己违章停车是不对的,因此其愿意接受处罚。即其接受第一张2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但另外5张其认为不合理。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需就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供相应的证据及所对应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听完郭先生的发言后,被告认为双方争议点是对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解。为了证明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提出以下观点:首先,经查,郭先生在同一地段处半年前曾被处罚过,可认定其代表其主观上对此行为的违法性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的。即郭先生主观上有违法之故意,并非事前不知情的情形。其次,在郭先生有违法主观故意的情况下,每贴一张罚单,就视为是一次告知。即郭先生在收到告知后,就应当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否则每贴一张单请后,未予纠正,就视为又实施了一次违法行为。最重要的是,郭先生并不能举证证明其未移过车。也就是说,郭先生最吃亏的是,其在收到第一次罚单后,拿不出证据来证明自己一直没有挪过车,证明其是法律意义上的“同一违法事实”。最后,被告同时还认为,在可处20-200元罚款及拖车处罚的前提下,其一方有权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选择作出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作出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任何违法行为的作出行政处罚,都要考虑到其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及危害性。具体到本案中,在郭先生持续、长时间违法停车,会对现场交通造成持续危害后果的情况下,仅对其处罚一次,显然不合理的。法院同时还认为,郭先生一方连续违法停车,不适用“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且被告一方也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最终,法院支持被告的所有处罚决定。即这场官司以郭先生败诉告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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