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0月30日15时6分许,田芳驾驶辽B3号车辆沿智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学府路交叉口时,与闫宁沿学府路由南向北驾驶的辽H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闫宁受伤,两车受损。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田芳负全部责任,闫宁无责任。
2021年10月30日至2021年11月5日,闫宁入住营口市中心医院治疗6天,二级护理6天,经诊断为“左手第一掌指关节脱位,关节囊破裂,左手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左手拇指内侧副韧带断裂,左手挫裂伤,左腕外伤”。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25703.0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医疗费事项已经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处理。
另查,田芳驾驶的辽B3号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过程中,闫宁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到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误工期90日,闫宁撤回伤残等级鉴定,发生鉴定费720元。再查,庭审中,闫宁与营口义云劳动合同原件一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工资条盖章件一份,证明:闫宁与义云签订合同为其提供电子技术服务,工资数每月4560元。经济收入高于行业标准。闫宁认为从事双职业,营口市站前区金河田电子商行,还有4个小区的弱电维护,都有合同常年提供服务,因为受伤停止服务没有工资,提供证据证明行业闫宁是电子信息服务业,10495元每月是辽宁省行业标准,证据证明闫宁收入高于行业标准我们要求按照行业标准的3倍进行赔付。
经查,闫宁提供其与富甲凯旋门小区的弱电维保合同显示,一年期,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2万元;闫宁提供其与林昌天铂园小区的弱电维保合同显示,一年期,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40800元;闫宁提供其与金地盛世二期园区的弱电维保合同一年期,2021年9月30日至2022年9月29日,3万元;闫宁提供其与富甲天下小区的弱电维保合同显示,一年期,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2.4万元。被告方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对补充的劳动合同以及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本合同的证明力,加以补充意见该合同是由营口市站前区人力资源和社保保障局确认的劳动关系,也证明闫宁的收入合理部分为该企业所开具的工资收入,但企业所提供工资条且工资条月份到10月份,并没有出具10月份之后90天的误工损失证明,该证明只证明闫宁本人的收入并不能证明闫宁的损失。
闫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田芳依法赔偿闫宁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人民币10,495元乘以3倍,31,485元乘以3个月,一共94,455元;2、精神抚慰金5,000元;3、住院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078元;4、诉讼费、鉴定费720元,撤回伤残等级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营口市交通警察支队沿海产业基地交警大队作出对本次交通事故中,经营口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田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闫宁无责任,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闫宁各项损失的问题:1、闫宁诉请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10,495元乘以3倍,31,485元乘以3个月,一共94,455元,结合闫宁提供闫宁与营口义云劳动合同原件一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工资条盖章件、4份小区的弱电维护合同等,酌情按每月8,000元为宜,3个月(鉴定意见误工期90日)为24,000元;2、闫宁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证据不充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闫宁诉请住院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07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闫宁诉请鉴定费720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宁误工费24,000元、鉴定费720元、护理费1,078元;二、驳回原告闫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
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判决误工费实际减损不符,护理费与住院天数不符,上诉金额为10,294元。2、上诉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误工费判决与证据不符我司是依据保险合同参加本案诉讼的,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依据闫宁误工费索赔,我司依据闫宁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只能证明闫宁经营电子商行,但不能证明其误工会影响收入,且也无法提供收入损失证明,故应按照全体居民标准;对于护理费,我司依据闫宁向法院提供证据住院病案中闫宁仅住院6天,均为二级护理,但一审法院判决金额我司承担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7天,我司对该误工费及护理费、鉴定费判定有异议,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闫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决。
田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决。鉴定费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应由我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闫宁20某某年10月30日至2021年11月5日在营口市中心医院治疗7天,二级护理7天,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认为,关于闫宁的误工费,闫宁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交了其与营口义云劳动合同,工资条以及闫宁作为经营者为四个小区提供弱电维护的合同等材料,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按照每月工资8,000元计算闫宁误工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按照全体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闫宁20某某年10月30日至2021年11月5日在营口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为7天,一审法院据此按照7天支持闫宁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被上诉人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且该费用系为查明闫宁误工期限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该费用依法由保险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