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检委转来《移送问题线索函》证明虚开!最终不予税务行政处罚

影舞月光下 2024-02-25 08:35:08

南岗区纪检委转来的移送函,证明丁**通过张**、陈**等人以支付5%-6%税点为条件购买增值税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哈税稽一不罚〔2024〕7号

哈尔滨市润鸿电子产品经销部(纳税人识别号:230103******315532):

经我局(所)对你(单位)(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87号2D03B柜位 )相关发票涉税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15年虚开2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123001470112,发票号码:62983125,价税金额为96,600.00元;发票代码:不祥,发票号码:68767625,价税金额为98,90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1:南岗区纪检委转来的移送函,证明丁明理通过张洪梅、陈长征等人以支付5%-6%税点为条件购买增值税发票。

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黑海通会司鉴字[2023]171号),证明丁明理从哈尔滨市润鸿电子产品经销部购买了2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123001470112,发票号码:62983125,价税金额为96,600.00元;发票代码:不祥,发票号码:68767625,价税金额为98,900.00元)合计价税金额195,500.00元。

证据3:银行流水。内容为该企业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账户(账号451903432210601)资金往来情况,用于证明资金返回虚开人员张洪梅情况。

证据4: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南岗区税务局非正常认定等资料,内容为哈尔滨市润鸿电子产品经销部非正常认定、申报,发票领购等征管资料,用于证明哈尔滨市润鸿电子产品经销部走逃等征收管理情况。

证据5: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基本信息,内容为哈尔滨市润鸿电子产品经销部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基本信息,用于证明哈尔滨市润鸿电子产品经销部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情况。

证据6:产品经销部相关标识,也没有找到相关工作人员。

证据七:电话记录,内容为哈尔滨市润鸿电子产品经销部联系电话情况,用于证明哈尔滨市润鸿电子产品经销部走逃失联。

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鉴于上述税收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6条,“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哈税稽一不罚〔2024〕8号

哈尔滨市南岗区亚饮电子科技经销部(纳税人识别号:92230103MA19DF471D):

经我局(所)对你(单位)(地址: )相关发票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18年3月虚开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2300164320,发票号码:34949513,价税合计48092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移送问题线索函、记账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

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鉴于上述税收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哈税稽一不罚〔2024〕6号

哈尔滨市南岗区凯文电子经销部(纳税人识别号:92230103MA1929LU1C):

经我局(所)对你(单位)(地址: )相关发票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17年7月10日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发票代码:2300162320,发票号码:05398822,价税合计4590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1:南岗区纪检委转来的移送函,证明丁明理通过张洪梅、赵海明、陈长征等人以支付5%-6%税点为条件购买增值税发票。

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黑海通会司鉴字【2023】第171号),证明丁明理从哈尔滨市南岗区凯文电子经销部购买了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2300162320,发票号码:05398822,价税合计45900.00元。

证据3:电子底账查询记录,证明哈尔滨市南岗区凯文电子经销部开具了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2300162320,发票号码:05398822,价税合计45900.00元。

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鉴于上述税收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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