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A、谭某于2006年1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两人生育男孩朱某B。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谭某曾于2018年2月5日以与朱某A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于同年5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不准朱某A、谭某离婚。现朱某A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谭某离婚。
朱某A、谭某有夫妻共同财产:苏N 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双方议价45000元,位于沭阳县车库(双方议价633000元)、沭阳县车库(双方议价315000元)。朱某A、谭某对于上述两套房屋的分配亦达成一致意见,即朱某A分得大套,谭某分得小套。
朱某A一审起诉请求:朱某A、谭某于2006年1月7日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男孩朱某B。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8年3月,谭某提起离婚诉讼,朱某A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朱某A、谭某离婚。后朱某A一直想与谭某和好,但谭某坚决不同意和好,朱某A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1.准许朱某A、谭某离婚;2.婚生男孩朱某B由朱某A抚养,谭某每月给付朱某A子女抚养费700元;3.朱某B的教育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
谭某一审辩称:朱某A与他人关系暧昧,长期离家在外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导致破裂,对朱某A提出离婚予以同意,婚生男孩随朱某A生活也同意,同意按照700元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另朱某A、谭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有下列共同财产:位于沭阳县风日产牌轿车一辆,要求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A、谭某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朱某A、谭某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互相不能原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朱某A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谭某离婚,谭某同意离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朱某A、谭某就离婚后婚生男孩朱某B随朱某A共同生活,谭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00元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朱某A主张朱某B今后的教育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谭某表示不同意承担朱某B的教育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谭某主张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苏N 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双方议价45000元,位于沭阳县车库(双方议价633000元)、沭阳县车库(双方议价315000元),谭某出示了车辆登记信息、房屋产权证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朱某A称车辆已被其抵押给他人、两套房屋均系其父母拆迁安置取得,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据公平原则,结合朱某A、谭某对财产的处理意见,对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一审判决:一、准许朱某A与谭某离婚;二、双方婚生男孩朱某B随朱某A共同生活,谭某从2018年10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朱某A子女抚养费700元,至朱某B独立生活时止;三、朱某B从2018年10月起的教育费用凭有效票据由朱某A、谭某各半负担;四、双方共同财产:苏N 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位于沭阳县车库归朱某A所有,沭阳县车库归谭某所有;五、朱某A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谭某共同财产折款181500元。六、朱某A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谭某办理沭阳县车库的变更登记手续。谭某待朱某A付清共同财产后,协助朱某A办理位于沭阳县车库的变更登记手续。
朱某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谭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1.涉案两套房屋及车库系朱某A父母所建的老房拆迁安置所得,该两套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朱某A的母亲。由于拆迁时朱某A的父亲已去世,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等事宜均由朱某A经手办理,故涉案的房屋安置协议及房产证的权利人登记为朱某A及谭某也符合常理。且朱某A父母所建的老房拆迁后,也仅安置涉案两套房屋,朱某A的母亲及妹妹等人均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一审判决认定朱某A母亲拆迁时将涉案房屋赠予朱某A及谭某,与事实不符。现一审判决将涉案两套房屋按双方共同财产分割处理,朱某A的母亲将面临无处居住的窘境。2.苏N 东风日产牌轿车因朱某A与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欠他人的债务未还,后该车辆已经以40000元的价格冲抵所欠债务给债权人。一审判决认定该车价格为45000元,要求朱某A给付谭某车辆一半的折价款,没有法律依据。
谭某二审答辩称:1.涉案两套房屋虽系以产权调换方式取得的拆迁安置房屋,但该两套房屋登记在朱某A与谭某的名下,不动产权利证书明确载明权利人为朱某A与谭某,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两套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正确的。2.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轿车价格为45000元,是双方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的价格。关于该车辆是否已经被抵押或出卖给他人,一审法院限定朱某A在一审庭审后3日内补充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朱某A一直没有提供,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进行分割,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涉案两套房屋已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证,且均登记在朱某A和谭某二人名下,并注明所有权性质为“共同共有”,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该两套房屋系朱某A与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该房屋系朱某A父母所有的房屋拆迁置换所得,谭某无证据证实其对被拆迁房屋有出资,本着公平原则,在对该两套房屋进行分割时,可适当照顾朱某A一方的合法权益。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朱某A和谭某对上述房屋按照4:6的比例进行分割。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对该两套房屋的价值及分割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应予准许。经计算,朱某A应当支付谭某房屋折价款127200元。一审判决对上述两套房屋分割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对于苏N 东风日产牌轿车,虽已过户至案外人名下,但谭某对朱某A主张的该车系用于抵债的事实并不认可,朱某A也无证据加以证实,故该车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审判决按照双方一致确定的价值45000元对该车予以分割并无不当。谭某主张朱某A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依据并不充分,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朱某A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二审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有误,应予纠正。
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二、改判一审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苏N 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位于沭阳县车库归朱某A所有,沭阳县车库归谭某所有;三、改判一审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朱某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谭某共同财产折价款149700元;四、改判一审民事判决第六项为:朱某A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谭某办理沭阳县车库的变更登记手续;谭某待朱某A付清共同财产折价款后,协助朱某A办理位于沭阳县车库的变更登记手续。
朱某A诉称:二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正确,但按照6:4的比例计算朱某A应当给付谭某的折价款时存在计算错误。此外,原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对案涉两套房屋大小的认定颠倒,导致对应的议价金额也颠倒。事实上37幢3单元302室是小套房,双方议价315000元,42幢2单元302室是大套房,双方议价633000元。
谭某辩称:对朱某A陈述的案涉房屋大小套及议价情况予以认可。两套房屋是朱某A父母所有的房屋拆迁置换所得,但置换房屋时朱某A夫妻补交了差价45529.4元,二审判决认定谭某对房屋没有出资是错误的。此外,朱某A对外至少出借了187000元借款已收回,该部分款项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且朱某A故意隐瞒该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应当少分或者不分。
再审审理中,谭某提交借条复印件1份及通话录音1份,旨在证明朱某A向王某某出借100000元款项,朱某A占有其与谭某夫妻共同财产187000元。朱某A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再审认证意见:借条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通话录音无法确认通话人身份,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
再审认定事实如下:二审判决查明事实中对案涉大、小两套房屋认定颠倒,进而导致对应的议价金额也颠倒。事实应为,位于沭阳县车库,双方议价315000元;位于沭阳县车库双方议价633000元;双方对于上述两套房屋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朱某A分得大套,即沭阳县车库,谭某分得小套,即沭阳县车库。
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再审依法予以确认。
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两套房屋作为朱某A与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如何分割。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房屋系朱某A父母所有的房屋拆迁置换所得,谭某无证据证实其对原被拆迁的房屋有出资,虽然朱某A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了房屋差价款45529.4元,该部分款项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本院二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着公平原则,在对该两套房屋进行分割时适当照顾朱某A一方的合法权益,确定朱某A和谭某对上述两套房屋按照6:4的比例进行分割,并无不当。经计算,朱某A应给付谭某的房屋折价款为:633000元-(633000元+315000元)60%=64200元;朱某A应给付谭某的车辆折价款45000元 2=22500元;上述两项合计86700元。
谭某在再审中主张朱某A对外出借的187000元借款已收回,该部分款项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超出其原审主张,且依据不足,依法不予理涉。谭某主张朱某A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依据亦不充分,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判决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确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江苏省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
二、撤销本院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江苏省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苏N 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位于沭阳县车库归朱某A所有,位于沭阳县车库归谭某所有;
四、朱某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谭某共同财产折价款86700元;
五、朱某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谭某办理沭阳县车库的变更登记手续;谭某待朱某A付清共同财产折价款后,立即协助朱某A办理沭阳县车库的变更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