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属放弃治疗致死,是否影响工伤的认定?

诺保莱 2024-10-30 11:18:44

原告北票万阳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具备合法的主体用工资格。被告李翠莲与宋宝合系夫妻关系。宋宝合系北票万阳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宋宝合月工资为5000元。2020年3月13日早5时许,宋宝合在北票万阳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中突然出现意识不清,送北票市中心医院救治后病情危重,家属决定放弃治疗,在运往家中途中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记载宋宝合死亡原因为脑出血。为治病宋宝合支出医疗费866元。2020年9月18日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亡决定书:宋宝合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有关规定,现决定认定为视同工亡。2020年12月18日朝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亡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北票万阳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10月18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59元,2019年度朝阳市社会平均工资为每月5191元。

北票万阳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驳回李翠莲的全部工伤赔偿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20年9月18日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宋宝合为视同工亡,其死亡待遇应比照工亡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季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规定,宋宝合的丧葬补助金应按照2019年度朝阳市社会平均工资每月5191元标准计算,具体为5191元×6月=31146元;宋宝合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照2019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59元标准计算,具体为42359元×20月=847180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供养亲属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它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福利院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10%的规定。”本案被告李翠莲为宋宝合的配偶,宋宝合死亡时已年满55周岁。符合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原告应向其支付供养抚恤金,关于宋宝合的月工资标准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因原告未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以被告陈述的月工资5000元为准。具体抚恤金为5006元×40%=200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宋宝合死亡视同工亡原告应承担宋宝合的医疗费。

一审判决如下:一、原告北票万阳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李翠莲支付宋宝合丧葬补助金31146元;二、原告北票万阳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李翠莲支付宋宝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三、原告北票万阳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起向被告李翠莲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2000元;四、原告北票万阳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李翠莲支付宋宝合医疗费866元。

上诉人北票万阳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其作出的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宋宝合的亲属刻意不抢救治疗,故意达成工伤保险赔偿条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在本案中,2020年3月13日早5时许,宋宝合在清理车间卫生后突然出现意识不清等症状。后被工友送往北票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检查初步诊断:脑出血—急性期,高血压三级。治疗意见为病情危重,随时有生命危险,家属知晓,建议入院治疗。因宋宝合病情危重,家属决定放弃治疗,运往家中。宋宝合在运往家中途中死亡。宋宝合的家属在医院建议入院治疗的情况下,执意放弃治疗,致使宋宝合错过了最佳的治疗期,宋宝备的亲属刻意不抢救治疗,故意达成工伤保险赔偿条件,这并不符合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故复议机关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

二、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男职工的退休年龄为60周岁的规定,宋宝合己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条例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记载宋宝合死亡原因为脑出血。其死亡原因是由自身疾病所引起的,并不是工作原因导致的伤亡结果,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的规定,故宋宝合的死亡并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条例进行工伤认定。综上所述,宋宝合不属于工伤,不应该认定为工亡。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亡决定书》,朝阳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论不当。

被上诉人李翠莲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本案中,2020年3月13日早5时许,宋宝合在清理车间卫生后突然出现意识不清等症状。后被工友送往北票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检查初步诊断:脑出血—急性期,高血压三级。治疗意见为病情危重,随时有生命危险,家属知晓,建议入院治疗。因宋宝合病情危重,家属决定放弃治疗,在运往家中途中死亡。就宋宝合当时的病情,继续治疗也改变不了其死亡的结果。宋宝合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且2020年9月18日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20)W35号认定工亡决定书已认定宋宝合为视同工亡,其死亡待遇应比照工亡处理。故上诉人提出宋宝合并不符合工伤保险赔偿条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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