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机动车一方不具有赔偿责任

诺保莱 2024-10-10 11:12:37

2022年9月19日20时45分,案外人丁林娜驾驶的陕A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朝阳大街临渭区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李凤娇驾驶的陕E某号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发生碰撞,致被告李凤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认定:案外人丁林娜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凤娇负事故同等责任。陕A某号小型普通客车被运往西安新丰泰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35356元;渭南博安华汽车救援有限公司施救该事故车,救援费300元。该车维修费及施救费由案外人丁林娜实际支付。案外人丁林娜驾驶的陕A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人保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55016元,保险期间自2022年5月31日起至2023年5月30日止,被保险人系丁林娜,行驶证所有人系丁林娜。经丁林娜申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转账方式向陕A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被保险人丁林娜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限额内赔偿了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35656元。为此,原告人保公司向二审提起诉讼。又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人保公司上级管理总公司,理赔支付赔偿款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支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凤娇赔偿原告人保公司14262.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合计14556.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凤娇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案外人丁林娜驾驶的陕A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原告人保公司依法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该车维修费、施救费共计35656元,依法获得向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被告李凤娇代位求偿权,原告人保公司诉请被告李凤娇支付陕A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施救费共计35656元的40%即1426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凤娇辩称原告人保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人保公司诉讼利息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已赔付陕A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施救费的40%即14262.4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李凤娇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只规定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依法只是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非机动车驾驶员需根据过错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一方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与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并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故意等行为。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便私自进行维修。被上诉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维修赔偿请求时也未告知上诉人共同参与定损,单方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剥夺了上诉人的基本权利。根据事故现场照片,该起交通事故仅导致涉案车辆保险杠处轻微受损,一审法院审理中在上诉人丧失定损鉴定条件对其维修项目提出质疑的情况下,未对维修项目进行审核,被上诉人也未就维修项目合理性作出任何解释说明的情况下就认定该维修的合理性进行了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依法改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辩称,1.上诉人驾驶的车辆虽为非机动车,但其作为本案的侵权人,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并未规定非机动车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从该条也不能推导出非机动车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作为特别法,在该法以及其他特别法对非机动车的赔偿责任均没有规定,更没有作出免除非机动车赔偿责任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使用《民法典》1165条的规定。根据《民法典》1165条的规定,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在对待非机动车的赔偿问题上,相比机动车而言,同样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的赔偿比例明显更低,法律已经对非机动车做出来倾向性保护,若再免除非机动车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不但有违公平原则,也会导致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人随意违反交通规则,引发交通秩序混乱。

2.案涉车辆损失均系本次事故导致,答辩人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交警队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系用于划分事故责任,不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必然不会专门性拍摄车辆受损部位,更何况车辆的内部受损部位仅能拆解后才能发现和拍摄。同时,维修前通知上诉人并不是答辩人的法定义务。

3.答辩人在赔付保险金后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答辩人已经向案外人丁琳娜支付保险赔款,享有对上诉人李凤娇的求偿权。综上,特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中,无论机动车驾驶员是否具有过错,都不能免除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且该条款只规定了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具有赔偿责任,并未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机动车一方具有赔偿责任。因机动车本身是一种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行驶中危险性远远大于非机动车、行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处于强势的地位,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处于弱势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体现了优先保护弱者的立法宗旨。本案中,虽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凤娇负事故同等责任,但依据上述规定,李凤娇在非故意情形下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其对丁林娜的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缺乏向李凤娇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基础,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李凤娇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二审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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