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那么,如果行为人既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同时又为他人虚开,即虚进虚出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下,如何确定其虚开的税额?合并计算,还是以其中一项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同一购销业务名义,既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又虚开销项的,以其中较大的数额计算。”
以下是何律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检索的虚进虚出情况下,虚开税额认定的裁判案例,以供参考。
1.1.案例一: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审理法院: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1.3.裁判理由: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并无实际生产经营行为,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20份,合计税额1956635.50元,同时为他人虚开销项发票81份,合计税额1164973.71元,因其虚开行为本身并不存在向国家交税的义务,故其虚开数额应以销项或进项中较大的数额计算,而非累计计算,即李某的虚开犯罪金额应认定为1956635.50元。
2.1.案例二: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3.裁判理由:关于本案虚开的税款数额及国家税款损失的认定问题。被告单位开具涉案发票,在“虚进虚出”的过程中,应以销项或进项数额中较大的一项作为犯罪数额,即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认定;被告单位A公司既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进项发票,又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以销项受票人已经实际向税务机关抵扣的数额计算,并扣除其已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和退赔的款项,被告单位已于案发前实际缴纳部分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3.1.案例三: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审理法院: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3.3.裁判理由:被告人(胡某某)在不具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虚开行为人不存在纳税义务,认定虚开的数额只以销项或进项中较大的数额计算,故本案应按照被告人进项税款数额995149.26元计算。
4.1.案例四:楚某某、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审理法院: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4.3.裁判理由:关于原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因葫芦岛A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在不具有真实交易情况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此时其不存在向国家交税的义务,因此,虚开的数额只以销项或进项中较大的数额计算即可,不应将虚开的销项和进项累计计算。故本案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为他人虚开的数额,即654718.03元。
5.1.案例五:韩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5.3.裁判理由:关于本案犯罪数额如何认定问题……对于不具有真实交易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由于虚开行为人不存在向国家缴税的义务,应以虚开的进项或者销项中较大的数额认定为其犯罪数额。故本案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38817478.85元。
6.1.案例六:孙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6.3.裁判理由:本案涉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进项票,也有为他人虚开的销项票,在计算孙某某、史某某、邢某某的犯罪数额时,应当以虚开的进项或者销项中数额较大的部分认定为其犯罪数额。
7.1.案例七:崔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7.3.裁判理由:崔某某在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以数额较大的虚开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认定为犯罪数额,检察机关抗诉所提应将虚开的进项税和虚开的销项税相加作为崔某某犯罪数额的意见,不予采纳。
8.1.案例八:陈某某、陈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8.3.裁判理由:关于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辩护人提出“进项发票的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虚开数额应当以销项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既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按其中虚开数额较大的一项计算虚开的犯罪数额,即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为41272532.21元。
9.1.案例九:陈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9.3.裁判要旨:关于原判决犯罪数额认定是否正确问题。经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实际经营活动,为掩盖犯罪事实,既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虚开的税款数额应以其中较大的一项计算。
10.1.案例十:董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10.3.裁判要旨:无实际生产经营人既为他人虚开销项发票,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虚开数额如何认定?……本案中,被告人董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税额合计17719747.79元,并已向税务机关抵扣,因董某某没有实际从事购销活动,并不需要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国家在此环节没有实际损失,故该虚开的进项数额不应计算为国家税款被骗数额,认定董某某虚开税款的数额只以销项或进项中较大的数额计算,即为34949501.8元,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