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2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追缴税款、罚款并移送公安立案

税与罚-何观舒律师 2024-04-28 14:12:14
固原2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追缴税款、罚款并移送公安立案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固原#

2024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栏目公布了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固原市有2家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所辖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罚款,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家公司的违法失信信息如下:

1.宁夏时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2019年10月至2022年12月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4份,金额1954.34万元,税额175.91万元。税务处理处罚:对其处以追缴税款94.46万元的行政处理,处以罚款94.46万元的行政处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2.固原林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10月至2022年12月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金额183.49万元,税额16.51万元。税务处理处罚:对其处以追缴税款8.01万元的行政处理,处以罚款4万元的行政处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万元以上。上述2家公司虚开的税额都达到了立案追诉标准,将面临刑事处罚。

但是,虚开税额不大,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关不起诉的决定。例如:

1.1.案例一:平罗县A煤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办案机关: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1.3.简要案情:平罗县A煤业有限公司法人王某甲联系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品名为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发票注明金额660356.91元,税额112260.69元,价税合计772617.60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平罗县A煤业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在刑事立案前积极退缴税款,国家损失已被追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且悔罪态度较好,无其他违法劣迹,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平罗县A煤业有限公司不起诉。

2.1.案例二:汪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办案机关: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3.简要案情:汪某甲与杜某某商议,由大连B公司向宁夏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票面金额22202981.13元,税额352476.99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已补缴涉案税款,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上述宁夏时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虚开税额为175.91万元,属于数额较大,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如果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可以在法院审判阶段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1.1.案例:青铜峡市A煤业有限公司、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青铜峡市A煤业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税额共计1038888.64元),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青铜峡市A煤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补交全部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青铜峡市A煤业有限公司因同一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又被移送起诉的,行政罚款应当折抵罚金。辩方关于坦白、积极补交罚款、行政罚款应折抵罚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青铜峡市A煤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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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与罚-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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