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法院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年典型案例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04-26 23:01:10

敬请关注!

泉州法院知识产权

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14-2023年)

目录

1

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要坚持诚实信用、保护在先合法权利原则

——原告某源研究所、郑某婷与被告陈某玉、陈某华、孙某清、李某武、某世公司、某丹瓷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2

商品生产过程中恶意攀附名人姓名的行为系构成对他人署名权等著作权的侵犯

——原告卢某立与被告张某君、黄某境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3

积极运用证据规则突破法定最高限额以合理确定赔偿金额

——原告某为公司与被告惠州某星公司、天津某星公司、某星(中国)公司、泉州某远公司、泉州某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4

对源头侵权、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行为

应予以从重、从严打击

——某乐公司诉谢某、某涛商行、张某涛、张某鸿、某涛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

5

认定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应当结合商标使用人的经营范围及商标使用场景方式、消费对象认知等因素综合判断

——东方某麟公司诉深圳某果园公司、某德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

6

商标权的权利归属应当结合商标设计过程以及争议双方是否对商标权归属有明确约定进行认定

——杨某诉林某商标权权属纠纷案

7

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剽窃他人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并提交海关备案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某霸公司诉某赢公司、某一点公司、某卫克公司、某必清公司、陈某、何某、黄某不正当竞争纠纷

8

及时采取诉中禁令,助力纠纷妥善化解

——某踏公司申请某鲁克斯公司、某华都公司诉中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9

网店因“权利不确定”的投诉被平台监管

停止经营可申请“反向行为保全”解除禁令

——福建某尔特公司诉某尔特公司、某布豆公司、某猫公司侵权纠纷案

10

私自架设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网络游戏服务器用于牟利应当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犯罪中的“复制发行”

——房某、李某侵犯著作权罪一案

1

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要坚持诚实信用、保护在先合法权利原则

——原告某源研究所、郑某婷与被告陈某玉、陈某华、孙某清、李某武、某世公司、某丹瓷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源研究所系原告郑某婷个人独资企业。原告郑某婷为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福建省陶瓷艺术大师,其创作的《牡丹系列》、《牡丹系列二》、《16寸实心黑牡丹》等作品已向福建省版权局进行版权登记,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

2010年4月,被告李某武向原告郑某婷定作16寸白底洛阳红、16寸白底二乔等产品共计437件。2010年10月,被告李某武申请“装饰摆件(牡丹A-02)”与“装饰摆件(牡丹A-0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4月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尚处有效期内。2010年11月,国家版权局分别就美术作品《镂空捏塑瓷花单双面立体牡丹红木屏风壁挂系列》、《镂空捏塑瓷花立体牡丹圆盘系列》向李某武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

被告陈某玉、陈某华、孙某清曾在原告公司处工作。三人离职后,根据被告李某武、某世公司、某丹瓷公司的订单生产涉案瓷花产品。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某源研究所是《牡丹系列》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郑某婷系作者,二者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李某武、某世公司、某丹瓷公司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及著作权之前曾多次向原告订购牡丹瓷花产品,而被告陈某玉、陈某华、孙某清系原告员工并从事瓷花作品制作,各被告均存在接触到原告作品的可能,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各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上述美术作品相似的产品,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陈某玉等六被告停止侵权,在《泉州晚报》上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某源研究所、郑某婷经济损失300,000元。

宣判后,陈某玉等六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后又申请再审,最高院于2014年12月驳回其再审申请。

法院评析

本案不仅涉及著作权权属问题,还涉及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冲突问题。本案被告的著作权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的时间早于原告的著作权登记时间。在法院引导和释明下,本案双方在举示各自权利证书的基础上,继续举证涉案权利的形成时间,最终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出版物及参展的书面、视听资料等一系列证据,认定原告著作权形成在先,结合被告曾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合同关系而存在接触可能性,判定被告侵权事实成立。因本案的示范效应,德化法院审理的另两案被告也与郑某婷达成和解协议,签订《作品许可使用生产合同》。回归权属和冲突的本质,司法的态度和思路应以保护合法在先权利为出发点,在法律适用中应体现维护诚实信用原则、遏制恶意抢注的立法精神,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关作品权属和权利形成时间的举证责任,规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当行为。相信本案的处理,将会给“知识产权投机者”一记重拳,并可引导权利人建立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将平时在有关知识产权研发、投入、实施情况等方面的原始记录和基础数据记录和保存,作为主张权利或应诉时的证据材料,以便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

商品生产过程中恶意攀附名人姓名的行为系构成对他人署名权等著作权的侵犯

——原告卢某立与被告张某君、黄某境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4日,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卢某立到德化县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称被告张某君、黄某境在德化县浔中镇蒲坂村李金钟家租用厂房生产署名为“卢某立”的陶瓷作品。经现场清点,发现涉嫌侵权陶瓷产品《陆游》1件、《郑成功》2件、《郑和》2件,模具各一套,“卢某立”签名印章一枚。随后,原告卢某立将被告张某君、黄某境诉至德化法院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德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卢某立作为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尤其在木雕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其签名“卢某立”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和收藏价值,被告张某君、黄某境未经允许在其制作的非卢某立创作的涉案作品上署名卢某立为作者,构成对卢某立署名权等著作权的侵犯。德化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张某君、黄某境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卢某立署名权等著作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2.公开向原告卢某立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

该案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院评析

原告卢某立作为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尤其在木雕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其签名“卢某立”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和收藏价值。被告张某君、黄某境未经允许在其制作的非卢某立创作的涉案陶瓷作品上署名卢某立为作者,主观上具有傍原告卢某立作为“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在特定领域所具有的专业水平以及在社会公众中的特有影响,客观上实施了具体的制作假冒他人署名的陶瓷作品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对卢某立署名权等著作权的侵犯。姓名是公民作为个体的代号,它将作者本人与其作品联系起来。擅自将非作者名字署在非其作品上,一方面会使公众对该作品产生一个错误的心里预期和感知,另一方面也会因为该作品水平影响他人整体作品在社会公众中的印象。该行为应当受著作权法的调整,一般情况下构成了对他人署名权的侵犯,但在他人默许等特殊情况下另当别论。

3

积极运用证据规则突破法定最高限额以合理确定赔偿金额

——原告某为公司与被告惠州某星公司、天津某星公司、某星(中国)公司、泉州某远公司、泉州某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为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24日,其核心业务为消费者业务,产品覆盖手机、移动宽带及家庭终端。2010年1月28日,原告某为公司就“一种可应用于终端组件显示的处理方法和用户设备”的技术方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2011年6月15日,该申请被授予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010104157.0(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原告某为公司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尚处于有效状态。通过市场调查,原告认为分别由被告惠州某星公司、天津某星公司生产的23款手机及平板电脑等移动终端侵犯了其涉案专利,并于2016年4月5日至7月13日,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先后在泉州某美公司、泉州某远公司的多家门店以及淘宝网站购买了上述涉案移动终端。涉案专利共有16项权利要求,原告某为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4、5、6、9、12、13、14作为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为了维护自身的权利,原告遂诉诸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了现有技术及抵触申请的抗辩,经比对,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或抵触申请并据此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未有一项现有技术或抵触申请可以揭示被控侵权产品所实施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均具有实质性差异,被告的现有技术、抵触申请抗辩均不成立。综上,泉州中院遂判决被告惠州某星公司、天津某星公司、某星(中国)公司、泉州某美公司、泉州某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惠州某星公司、天津某星公司、某星(中国)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万元。

该案宣判后,被告惠州某星公司、天津某星公司、某星(中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基本维持一审判决,现该案已执行完毕。

法院评析

本案是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标的额最大的专利案件,也是某为公司在全国系列维权案中第一个宣判的案件,受到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以及媒体的广泛报道。本案作为移动通信技术领域的专利纠纷案件,与同类型案件相区别的最大特点在于,大多数通信技术领域的专利案件涉及的主要是标准必要专利,涉案专利属于移动终端制造过程中所必须采用的。而本案涉案专利是移动终端用户图形操作界面的框架性核心专利,能带来差异化的用户操作体验,且涉案专利属于非标准必要专利,在移动终端的制造过程中并非必须采用,惠州某星公司、天津某星公司、某星(中国)公司等三被告作为位居全球智能移动终端前三甲的制造商,在制造、销售的众多型号的智能移动终端产品中,均使用了本案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可见该专利的市场认可程度极高。而且,某为公司是世界通讯设备巨头某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某星投资公司亦是世界通讯设备巨头,在移动通讯业界均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和影响。移动通讯业界作为信息化、智能化高速发展的风向标,该领域的核心专利在企业的战略资源中具有极高价值,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中亦发挥着重要作用,对上述专利纠纷的裁判,对于确定移动通信领域的技术规则、行为规范以及引导市场竞争秩序具有典型意义。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大量的证据,对证据的审核需花费大量的时间。此外,在技术比对的部分,需对对原告提交的23款移动终端逐一进行比对,并且对被告提出的13项现有技术、抵触申请抗辩进行审查,所涉及的工作量亦极其庞大。在保障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的前提下,法院采取“庭前会议陈述+书面意见补充”及“庭前证据互换+庭审审理补充”的方式,积极主动地引导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核心问题开展证据审查和技术对比,有效地提高了案件审理效率。

在确定停止侵权的具体形式的过程中,法院结合本案系方法专利侵权、作为侵权行为载体的移动终端与其所搭载的方法专利具备可分离的特性,在判令被告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搭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移动终端的同时,进一步要求其停止在移动终端的操作系统中搭载实施涉案专利的图形用户界面,确保了判决的可执行性。

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过程中,法院责令被告提供相应的销售数据及利润率,在被告拒不提供的情况下,积极运用证据规则,将原告提交的IDC数据、某星电子株式会社2015年财报作为裁量被告销售数量、销售所得的基准,并参考被告提供的工信部调查数据估算出被告销售利润的数量,为确定判赔数额打下坚实的基础。同时,在原、被告均未能确切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的情况下,主动适用专利法关于保护专利人合法权利的原则,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创新程度、被告的主观恶意、销售规模、销售金额、所得利润等相关情节,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合理酌定8000万元的赔偿数额,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有力保障。

4

对源头侵权、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行为 应予以从重、从严打击

——某乐公司诉谢某、某涛商行、张某涛、张某鸿、某涛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

基本案情

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第163332号“

”、第163333号“

”、第8114257号“斐乐”等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某乐公司经调查发现,谢某、某涛商行、张某鸿、张某涛、某涛服装店共同从事以“FILG”等侵权标识作为商标经营服装生产和销售的经营活动,侵犯了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对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并经某乐公司的推广使用已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某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谢某自2018年起先后多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注册“FILG”系列商标,均因某乐公司提出异议而不予注册,第26157113号“FILG”商标亦已经法定程序宣告无效,张某涛曾因与本案相关联的商标侵权行为受到行政处罚,“FILG”系列标识明显属于侵权商标。谢某、张某鸿、张某涛明知上述情况却仍通过某涛商行、某涛服装店共同实施涉案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时间较长、侵权规模较大,属于源头侵权、恶意侵权、重复侵权,应予以严厉打击。据此,判决各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00万元。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评析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制裁侵权和救济权利,在坚持全面赔偿原则的同时,依法加大赔偿力度,加重恶意侵权、重复侵权等严重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是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目的的应有之义。因此,对恶意侵害、重复侵害知识产权的源头侵权行为,人民法院一直不遗余力地加大打击力度,充分发挥损害赔偿制度在制裁侵权方面的重要功能。本案中,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的第163332号“

”、第163333号“

”、第8114257号“斐乐”等注册商标经推广使用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各被告在涉案侵权产品上先后使用“

”“

”“

”“菲乐”“FILG”“翡乐”等侵权商标,侵害了某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而言,本案各被告之间存在特定关系,谢某与张某鸿、张某涛系母子关系,某涛商行系谢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某涛服装店系张某鸿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谢某自2018年起先后多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注册“FILG”系列商标,均因某乐公司提出异议而不予注册,但谢某仍通过某涛商行大量制造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开具发票,并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时尚都市品牌馆”大量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张某鸿通过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某涛服装店在拼多多网店“某涛服饰店”“某涛时尚服饰”及淘宝网店“某翔时尚服饰”大量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张某涛曾因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某涛服装厂制造侵权产品受到行政处罚,但仍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某乐奥品牌运动长裤店”大量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为谢某通过网络销售的侵权产品提供发货服务。谢某、张某鸿、张某涛基于特定的亲属关系通过某涛商行、某涛服装店共同实施涉案侵权行为,各被告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时间较长、侵权规模较大,属于源头侵权、恶意侵权、重复侵权,应予以严厉打击。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后,确定了高达300万元的商标侵权损害赔偿金额,在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损失进行全面赔偿及充分救济的同时,有力地打击、制裁了侵权行为,形成良好的示范效应。

5

认定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应当结合商标使用人的经营范围及商标使用场景方式、消费对象认知等因素综合判断

——东方某麟公司诉深圳某果园公司、某德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东方某麟公司拥有第1466895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鲜水果、新鲜蔬菜、甘蔗”等)。原告东方某麟公司基于此商标对被告深圳某果园公司、某德水果店提起标的额高达91030000元的侵权诉讼,主张被告深圳某果园公司在鲜水果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似的百果园等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深圳某果园公司主张其拥有第16061008号“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第6807648号“

”(核定使用服务为“替他人推销”等)注册商标,其是提供水果零售服务的连锁企业,而非水果生产企业,其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百果园等标识是属于对其商标及字号的正当使用,不会与原告注册商标造成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深圳某果园公司的营业范围包括水果销售;在网上销售农产品、食品;经营电子商务;水果销售及加工等。从深圳某果园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其中并未包括农业种植或者相关水果种植的经营范围,结合其与果农、水果种植企业等水果源头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说明深圳某果园公司不是一家种植水果的农业企业,而是在商品流通领域以提供水果销售、加工及配套服务为主的服务型企业。深圳某果园公司提供的服务属于为销售商品提供的综合便利服务行为。

其次,尼斯分类的版本变动以及实际经营中大多数零售商家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并将该商标实际上用于商场、超市服务范围之内,事实上已经将商场、超市与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项目视为同类服务,应当认定商品的零售服务属于第35类“替他人推销”。

再者,深圳某果园公司经过多年的宣传推广经营活动,其商业规模涵盖了全国主要的省级行政区划,旗下的授权门店多达千家,其为水果种植企业与消费者之间搭建了一条采购、配送、服务的渠道,为水果种植企业提供水果零售的便利综合服务,亦为消费者提供与水果种植企业沟通纽带。深圳某果园公司及其授权门店在实体店铺中使用“百果园”标识或字样的行为,并未直接标识到每个独立的水果或者单一水果包装上,不应认定在第31类“鲜水果”类别上使用,该诸多使用行为构成统一商标体系化使用行为,深圳某果园公司授权门店中销售的部分水果带有水果种植企业使用的商品商标,说明深圳某果园公司使用“百果园”标识或字样的目的并不在于识别水果的种植及生产来源,而是在于标识经营场所以及区分零售服务提供者的来源。故应当认定深圳某果园公司及其授权门店在实体店中使用涉案“百果园”标识或字样的行为,属于在核定服务项目范围内合法使用第6807648号“

”注册商标的行为。

东方某麟公司和深圳某果园公司所提供的商品及服务构成一条产业链的前端及后端,司职分工不同,在两家公司未相互进入对方经营领域以及各自在各自领域均持有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其商标使用的类别不构成类似。

最后,深圳某果园公司在实际使用“百果园”标识或字样时,多数情况下伴有第6807644号“

”、第15560819号“

”、第19517003号“

”、第19720607号“

”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涵盖“替他人推销”),深圳某果园公司经过多年的经营,在商业上已经形成较大的市场规模,而东方某麟公司并未进入商品零售行业,深圳某果园公司不可能具有攀附东方某麟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结合深圳某果园公司具体场所和情景中使用的标识与东方某麟公司的“

”注册商标在图形及字母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两者所属商品或服务类别亦不同,共存于市场并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了东方某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方某麟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评析

本案为典型的涉及权利冲突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法院首先明确了在涉及注册商标权利冲突时人民法院受理商标侵权案件的要件。其次,本案就应当如何认定商标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类别以及零售服务和商品是否构成类似的问题提供了审理思路。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在认定双方当事人各自持有商标的具体使用类别时应当结合商标使用人的经营范围及商标的使用场景、使用方式、消费对象的认知等因素综合判断。零售、推销服务应当归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该类别与被推销的商品本身所处类别分别构成一条产业链的前端及后端,司职分工不同,在商标使用人的经营范围未有实际交叉以及在各自经营范围均持有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不应认定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

本案诉讼时机处于被告使用涉案标识已具备一定商业规模并即将进行下一步融资的情况下,应当说原告知晓被告使用涉案标识多年但未采取相关措施,而本次原告提出高达9103万元的索赔的诉讼动机值得推敲,且本案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在行政程序亦曾结合其商标使用情况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最终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了现有商业秩序的稳定。

6

商标权的权利归属应当结合商标设计过程 以及争议双方是否对商标权归属有明确约定进行认定

——杨某诉林某商标权权属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杨某与林某于2016年5月14日起开始婴儿纸尿裤品牌的合作磋商,双方对品牌的商标名称、纸尿裤的底膜、前彩贴、外包装等设计元素进行了探讨。杨某与林某通过微信方式确定由杨某提供商标名称、林某负责安排注册商标事宜。杨某向林某提出商标权应当归属杨某所有,但在询问林某商标注册条件后,林某对杨某进行了误导,杨某称商标权用林某的名义注册。而后,双方确定合作品牌的商标名称为“婴米乐”。由林某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先后申请注册四枚涉案“婴米乐及拼音”商标。2017年10月9日,杨某发现第20140181号注册商标为林某名下后,通过微信方式与林某协商涉案商标转让事宜,而后林某同意转让涉案商标为双方共有。2018年11月21日,林某作为转让方(甲方),林某、杨某作为委托人(乙方),就四枚涉案商标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方不得私自撤回转让申请,且需无偿配合处理商标局下发的商标转让补正文件,直到涉案商标成功过户至受让方名下。2019年1月28日、2月21日,国家商标局分别就四枚涉案商标的转让申请向林某发出《商标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后林某、杨某未提交补正材料,四枚涉案商标的转让未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杨某诉至德化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涉案四枚注册商标为双方共有。德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向商标局注册涉案四枚“婴米乐及拼音”商标,其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杨某主张四枚商标系其与林某共有,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及协议亦未对此进行约定或确认。故一审判决驳回了杨某的诉讼请求。杨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判定涉案商标是否属于共有应当基于双方对涉案商标权或商标申请权的归属是否有明确约定并结合涉案商标在申请前的设计以及双方沟通协商过程进行综合考虑。本案商标权权属纠纷实际上是由于商标设计阶段林某对杨某关于注册商标申请条件的误导而产生。事后双方经协商既然已经通过《商标权转让合同》对权属达成了约定,且该合同有效期限至商标转让成功终止,那么林某就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达成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商标转让程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涉案四枚注册商标自《商标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为双方共有。

法院评析

本案入选“2021年度福建省法院十大精品文书”,系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在确认商标权权属中的运用的典型案例。申请注册商标无论是最初的申请阶段,还是申请商标变更登记事项,均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就涉案商标标识的设计过程而言,双方经讨论选择由杨某构思的合作品牌为“婴米乐”,林某提出商标申请时可以加上“婴米乐”的拼音字母,因此双方对于涉案注册商标的构思设计过程均有不同程度的贡献。双方合作之初,杨某对林某作出双方合作的商标应当归属杨某的意思表示,林某虽然在商标注册条件上告知杨某注册商标得用公司名义,但未告知杨某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注册商标并登记在经营者名下,杨某出于对林某的信任,误认为商标权无法归属于自然人名下,进而作出同意商标注册至林某公司名下的意思表示。林某的行为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故应当认定杨某的该意思表示属于重大误解所引发的错误意思表示。此后,双方经协商就涉案四枚商标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约定将涉案四枚商标从林某转让至林某、杨某共有,并共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转让申请。该合同虽然名为转让合同,但应认定为双方就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申请权的权属达成了事后的约定。因此,双方既然在商标设计申请的事后通过商标转让合同对权属达成了约定,且该合同约定有效期限至商标转让成功终止,那么林某就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达成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商标转让程序。本案通过梳理还原了双方在商标设计、申请、协商共有等沟通过程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林某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给出否定评价。裁判结果具有正确社会导向及价值取向,较好发挥裁判的指引作用,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7

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剽窃他人作品 进行著作权登记并提交海关备案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某霸公司诉某赢公司、某一点公司、某卫克公司、某必清公司、陈某、何某、黄某不正当竞争纠纷

基本案情

某霸公司自2005年成立之后持续销售干燥剂产品,最早于2006年的销售订单上的首部显著标注有“

”“SUPER DRY”涉案标识以及英文企业名称、地址等信息。某霸公司持续对使用有“

”“SUPER DRY”标识的干燥剂产品在新闻媒体、地铁楼栋、网络平台等渠道积极投入广告宣传,在国内具有影响力的展会上展出其产品,通过商业运营获得了涵盖纳税、知名品牌评选等方面的企业荣誉。某霸公司在干燥剂领域内其产品获得了众多客户的认可,其在氯化钙干燥剂领域占有较高的市场份额。某霸公司在氯化钙、防霉化学制剂、吸附剂等类别上拥有第47770736A号“

”、第47868783A号“

”、第43938800A号“

”、第10883141号“

”、第35632854号“SDSUPER DRY”、第47892134号“Super Dri”、第10877726号“干霸”、第47876765号“干霸”、第47868783号“

”、第62731149A号“

”注册商标。某赢公司与某霸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某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早在2010年6月17日就从某霸公司处采购“

”“SUPER DRY”“

”系列品牌氯化钙干燥剂产品。某赢公司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间里恶意抢注与某霸公司相关的商标共计18件,均系完全抄袭或高度模仿某霸公司企业字号、有一定影响商品的特有名称、商标的文字或图样。某赢公司还不断地滥用行政确权程序,对某霸公司所申请、注册的商标恶意提出异议申请、无效宣告申请。此外,某赢公司以妨碍某霸公司货物出口为目的,对其恶意抢注的某霸公司“SDSUPER DRY”商标、SUPER DRY干燥剂包装进行了恶意知识产权海关备案,而对于其多次抄袭、模仿也抢注不成的某霸公司在先独创的“

”,在福建省版权局进行了不实著作权登记,并利用该侵权登记向海关申请了不实备案。陈某设立的某一点公司于2022年1月4日,在第一类“干燥剂”等商品上提起了4件与某霸公司“

”商标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DS/SDS雨滴图形”商标申请。陈某还通过其妻子黄某设立某必清公司,并利用某必清公司投资设立了某卫克公司。某卫克公司于2021年申请注册的涉及模仿及抄袭某霸公司企业字号、“SUPER DRY”干燥剂商品名称、“

”相关商标共5件,均指定使用在第1类“干燥剂”相关商品群组。某赢公司、某一点公司系由陈某出资设立并实际控制的有限责任公司,某赢公司、某一点公司的行为实际上均由被告陈某实际控制和影响,本案中整个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系由陈某主导,陈某与某赢、某一点明显系共同侵权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何某与陈某同为某赢公司股东,在明知某赢公司、陈某的系列抢注行为及存在多次被驳回的情况下,仍在2014年3月20日以其个人名义,通过加横线、改变空格位置、完整抄袭等方式申请了3件与某霸公司字号、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商标显著部分高度近似的“SUPER-DRY”“SUPER DRY”“SDSUPER DRY”商标。故某霸公司诉至法院,主张本案七被告是关联方,具有共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恶意和客观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责任。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各被告以陈某为纽带,由陈某主导,存在紧密分工合作,主观上存在攀附某霸公司相关商誉及产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合谋持续实施抢注某霸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干霸”“

”“SUPER DRY”系列商标、恶意进行著作权登记及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等行为。各被告违反了《商标法》《著作权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等法律规定和基本的商业道德,其涉案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不仅给权利人造成直接或者间接经济损失,还造成了行政、司法资源的浪费,构成对某霸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各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某霸公司的合法权益,干扰某霸公司的正当经营活动,因此各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法院综合考虑诉争标识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各被告的侵权情节、某霸公司的损失既包括代理费用的实际支出又包含被抢注行为干扰经营活动、商誉贬损等间接损失以及某霸公司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各被告应当共同承担的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为300,000元。

法院评析

现行知识产权与竞争部门法中并未直接规定恶意进行商标注册申请、恶意进行著作权登记备案、恶意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海关备案等行为的构成要件以及法律后果。为了遏制频发的恶意抢注行为,司法实践中应当积极探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条款予以规制。本案中,各被告实施注册的商标类别与原告所主张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类别均属于第一类“氯化钙、干燥剂”等,原被告双方存在着直接竞争关系。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特别类型的侵权行为,判断各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可参照侵权责任中的过错原则四要件对涉案行为进行界定,即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本案中各被告意图将他人知识产权占为己有,涉案行为不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等法律规定,还违背商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等基本商业道德,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不仅给权利人造成直接或者间接经济损失,还造成行政、司法资源的浪费,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确立了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条款规制恶意抢注行为的适用规则。由于部分恶意抢注行为仅在部分知识产权部门法中规定通过行政程序进行救济,但出于行政程序的单一性、冗长性,权利人往往疲于应付行为人系统性的恶意抢注行为,因此耗费大量的金钱成本和时间成本,权利人的损失也不能通过行政程序予以弥补。然而,通过提起不正当竞争纠纷的民事诉讼可以有效地解决上述问题,既有利于及时对恶意抢注行为进行规制,也能有效弥补权利人因恶意抢注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认定恶意抢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予以否定评价,能够显著增加恶意抢注行为的民事侵权成本,有效制止恶意抢注行为,故本案的裁判结果具有正确的社会导向及价值取向。

8

及时采取诉中禁令,助力纠纷妥善化解

——某踏公司申请某鲁克斯公司、某华都公司诉中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基本案情

某踏公司是第1387243号“

”和第5604927号“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某踏公司认为被告某鲁克斯公司在进口、授权生产、销售、宣传推广的鞋类商品上单独、突出使用“

”标识以及某华都公司在销售、宣传推广的鞋类商品上单独、突出使用“

”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上述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两被告侵权产品商铺地址、价格区间、销售场所、消费者群体与原告商品基本重合,采用搭便车的方式开拓市场;并针对申请人正当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发起诉讼,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相关行为违反正当的商业道德和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某踏公司在起诉的同时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法院立即禁止两被告相关被诉侵权行为,并提供了1000万元的等值现金以及企业资产信用担保。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组织双方听证后作出裁定,一、被申请人某鲁克斯公司立即停止在运动鞋商品和商品包装上单独或突出使用“

”标识,立即停止在其官方网站、微信平台、第三方网站、网络媒体以及其他宣传资料中单独或突出使用“

”标识;二、被申请人某华都公司立即停止宣传、销售带有单独或者突出使用“

”标识的运动鞋商品。

本案经一审、二审审理后,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和解,由某踏公司撤回起诉,同时申请撤回行为保全申请,最终于2019年5月解除了该行为保全。

法院评析

本案是一起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行为保全申请案件。知识产权案件中的行为保全申请大多为临时禁令的申请。由于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周期相对较长,临时禁令措施对于防止侵权行为范围急速扩张、及时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市场免受冲击具有重要意义。

审查是否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申请的要件包括申请人权利基础、被申请人被诉行为的存在以及侵权的可能性、采取保全措施的紧迫性、采取保全措施对双方利益的影响以及是否损害公共利益。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拥有自己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在商业活动上没有按照核准注册的商标图样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反而改变了其经授权使用的“

”注册商标,采取单独使用注册商标中的“

”图形行为。与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图样“

”相比较,从构图元素、折角弯部、构图比例等部分近似,存在侵权的可能性。综合考虑上述要件,最终裁定禁止被申请人的有关行为。法院在裁定中亦指出,被申请人某鲁克斯公司可以通过其规范使用经合法授权的相应注册商标进行商业活动,亦具备替代涉嫌侵权标识的手段用以减少其因保全措施所造成的损失。行为保全措施的考量必须注意平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利益,既要依法满足权利人及时保护权利的正当需求,又要防止滥用行为保全制度损害竞争对手。本案在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在申请人提供充足担保的情况下,合理确定行为保全措施的范围,引导当事人的商业行为,本案法院采取的行为保全措施也最终促成了双方达成一揽子调解协议,较好地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9

网店因“权利不确定”的投诉被平台监管 停止经营可申请“反向行为保全”解除禁令

——福建某尔特公司诉某尔特公司、某布豆公司、某猫公司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布豆公司与某尔特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某布豆(BOBDOG)童鞋授权合约书》和《补充协议》。《某布豆(BOBDOG)童鞋授权合约书》约定,某布豆公司授权某尔特公司在童鞋等商品上使用巴布豆拥有的“某布豆”系列商标和相关作品的著作权,授权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46年12月31日。《补充协议》约定,某布豆公司同意某尔特公司在各电商平台的网店经营主体既可以是某尔特公司也可以是某尔特公司的关联公司。期间,某尔特公司授权其关联公司即福建某尔特公司在某猫公司经营的电商平台天猫网站开设“某布豆童鞋旗舰店”,用于销售“某布豆”童鞋。2019年12月份,某布豆公司以某尔特公司违约为由,另案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某布豆(BOBDOG)童鞋授权合约书》并要求某尔特公司赔偿损失1000万元,后某尔特公司提起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该案审理期间,某布豆公司向某猫公司进行投诉,主张其已终止福建某尔特公司在某猫经营“Bobdog/某布豆”品牌。后某猫公司对福建某尔特公司开设“某布豆童鞋旗舰店”进行监管,以致福建某尔特公司无法继续经营该旗舰店。福建某尔特公司认为,某布豆公司通过某尔特公司向其合法授权销售巴布豆童鞋,在某布豆公司与某尔特公司之间纠纷已经起诉尚未作出裁判(权利状态不稳定)的情况下,福建某尔特公司取得的授权合法有效,应该得到保护故向法院提起行为保全申请,请求:1.裁定责令某布豆公司撤回向某猫公司发出的对福建某尔特公司的《投诉声明函》,禁止某布豆公司和某尔特公司继续发出类似通知;2.裁定某猫公司不得执行某布豆公司提交的《投诉声明函》,解除对福建某尔特公司在某猫网开设的“某布豆童鞋旗舰店”的监管措施。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某布豆(BOBDOG)童鞋授权合约书》和《补充协议》的约定,福建某尔特公司的旗舰店有权销售“某布豆”童鞋,且在某布豆公司向某猫公司投诉之前,福建某尔特公司的旗舰店亦一直正常经营中,某布豆公司亦一直予以配合并出具相应的授权文书。在某布豆公司与某尔特公司之间的合同尚未被解除的情况下,福建某尔特公司有权主张按之前的模式继续经营旗舰店。福建某尔特公司的旗舰店因被监管无法正常经营,若监管模式持续下去将直接影响旗舰店的生存。本案依福建某尔特公司的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并不会对某布豆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实质性的影响,也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据此,晋江市人民法院裁定某猫公司立即解除对旗舰店的监管措施,恢复旗舰店的正常运营;同时,某布豆公司不得再次以类似方式向某猫公司投诉,影响福建某尔特公司的正常经营。

法院评析

本案是福建省首例反向行为保全案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责令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尤其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申请行为保全的主体一般多为被侵权人,申请的内容大多是请求法院责令侵权人停止实施侵权行为。但是在本案中,则出现了相反的情况,申请的内容是通过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投诉、恢复网店经营等方式“容忍”相关知识产权争议行为的继续实施。就上述区别而言,才出现了所谓正向行为保全与反向行为保全的区分。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知识产权权利人开始重视在电商平台的知识产权维权,电商平台也相应建立知识产权投诉机制,便于权利人的维权,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电子商务法》《民法典》等均规定了“通知+删除”规则,该规则源自网络平台的“避风港原则”。但部分经营者却滥用“通知+删除”规则,通过伪造、变造权利证书或者在权利基础不确定的情况下进行恶意投诉,进行投机性谋利,或者恶意打击、排挤竞争对手。在互联网稍纵即逝的激励竞争中,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对一个网店的影响是巨大的,特别是在特定时间段,如“6.18”“双十一”等电商平台大促时段,更是影响网店的生存。本案中,某布豆公司在合同尚未解除、审理结果未知的情况下向某猫公司投诉,导致福建某尔特公司的旗舰店无法经营,晋江市人民法院根据福建某尔特公司的行为保全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各种因素进行审查,特别是在福建某尔特公司缴纳巨额担保金的情况下,准许福建某尔特公司的申请,采取反向行为保全措施,使双方的权益得以平衡保护,既保障了福建某尔特公司旗舰店的正常运营,也保障某布豆公司的权益即使在反向行为保全错误的情况下亦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该案是晋江市人民法院积极探索、创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又一尝试,最终促成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10

私自架设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网络游戏服务器用于牟利应当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犯罪中的“复制发行”

——房某、李某侵犯著作权罪一案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30日,完美世界(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创作取得《诛仙3》网络游戏软件著作权。2013年12月份至2017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房某未经完美世界(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许可,出资从被告人李某等人处租用服务器,架设网址,使用向QQ好友“梦坊”购买登陆器等私服服务器架设工具,私自架设 “紫叶诛仙”和“帝王诛仙”等游戏服务器端程序在互联网上发布,通过支付宝和“维维点卡”支付平台收取玩家充值共计人民币141663元,获利人民币84787元。经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IP所在服务器硬盘中的游戏服务端程序与完美世界(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诛仙3”游戏服务端程序存在实质性相似。2014年6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李某在明知被告人房某开设《诛仙》系列网络游戏私服的情况下,除向被告人房某出租服务器提供互联网接入等服务外,还向被告人房某提供“维维点卡”支付平台用于游戏玩家使用人民币兑换《诛仙》系列网络游戏私服内的游戏元宝,提供代收费及费用结算服务,在此期间被告人房某非法收取游戏玩家充值人民币128400元,获利人民币84787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授权复制发行他人计算机软件作品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房某未经授权复制发行他人计算机软件作品牟利,仍向被告人房某出租服务器提供互联网接入、代收费及费用结算等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亦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法院评析

本案是新型的著作权网络侵权案例,也是福建省第一起私自架设游戏软件服务器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传统领域的侵犯著作权犯罪表现为盗版书籍、光碟等,随着网络服务的普及和电子商务的繁荣,传统有形载体的复制已经发展成为信息网络中的数字复制,在数字版权领域表现为为他人提供下载等服务的形式。本案中,房某私自架设的“紫叶诛仙”和“帝王诛仙”游戏服务端程序与 “诛仙3”游戏服务端程序存在实质性相似,即“紫叶诛仙”和“帝王诛仙” 游戏服务端程序中并不属于独立的智力创造成果,其本质是复制品。房某通过向游戏玩家提供游戏服务端程序的下载、安装及运行服务,客观在玩家的计算机终端产生了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品。房某通过向玩家收取相应费用用于支付互联网接入服务以及游戏软件中实现某种游戏效果的游戏元宝的对价,客观上挤占了游戏软件著作权人完美世界(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市场份额,不当地损害了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该行为依然属于“复制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作品的行为,房某对利用上述游戏服务端程序牟利的行为应认定为对“诛仙3”游戏服务端程序的“复制发行”。李某明知房某未经授权复制发行他人计算机软件作品牟利,仍向房某提供私服运行营利的关键环节的支持,共同完成发行、牟利,成立共同犯罪。

供稿部门:知识产权庭

撰稿:黄熠 傅家谋

0 阅读:0